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過 低。且上訴人農家必備之晒穀場約二百坪,以及為收成桂竹筍處理上之設施,約 五尺四方之蓄水池部分亦遭被上訴人損壞。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需另租屋居住, 增加租金支出,亦未予斟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底,為整地竟僱傭不知情之第三 人以挖土機,將伊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在高雄縣甲先鄉○○里○段六七七之二號土 地上,所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南光巷九號之工寮拆除,並將伊所 有置於該工寮內之八仙桌(神桌)、神像、床予以毀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原審准上訴人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追加,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寮係位於同段六七四地號之土地上,為伊之妻向法院拍賣 所標買之範圍,且該屋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並無人居住,其內並無有價值傢俱或 物品置於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底,為整地竟僱傭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挖 土機,將其於四十九年間在高雄縣甲先鄉○○里○段六七七之二號土地上,所建 造門牌號碼為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南光巷九號之工寮拆除,並將其所有置於該工 寮內之八仙桌(神桌)、神像、床予以毀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五六O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
事實,業據其提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五六O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寮係位於同段六七四地號之土地上,為其妻向法院拍賣所 標買之範圍,且該屋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並無人居住,其內並無有價值傢俱或物 品置於其內云云,惟查,(一)、被上訴人所拆除之工作物,其下半部係以磚塊 砌成,上半部以竹、木為梁柱,再以竹片編織後抹上泥土,外層敷設石灰作為牆 壁,屋頂覆以鐵皮,此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上訴 人於該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可證,而該工作物係上 訴人所搭建,此經證人劉徐錦鳳、林春分、陳茂泉、拎丁尾吉、陳德生、王天路 、潘大舜、翁容天等人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參 以上訴人確係設籍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南光巷九號,該門牌原為高雄縣甲仙鄉 小林村西平巷七號,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改編為高雄縣甲仙鄉南平巷十五號,於 五十九年二月一日改編為小林村南光巷九號,再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調整為小林村 四鄰南光巷九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刑事卷內可稽,另上訴人亦曾就系爭工作物繳 交房屋稅,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五十一年度上期、五十三年度上期、五十五年 度上期之房屋捐繳納通知書附於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刑事卷 宗偵查卷內可按,該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係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南 光巷九號之房屋,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覆明確,是堪信被上訴人所 拆除者,係上訴人所有無訛。(二)、被上訴人所拆除之工作物,係坐落高雄縣 甲仙鄉○○里○段六七七之二地號上,面積O.OO八五公頃,此為檢察官會同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明確,被上訴人之妻簡劉雲雀於七十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洪陳椅所有坐落高雄縣甲仙鄉○○里 ○段六七四、六七五、六八二、六九四、八O八、九三O六筆土地,其中六七四 號土地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建物,拍賣公告附註二固有編號二土地上有建物一棟 不在拍賣範圍內之文句,惟該編號二係指由畢林敏照所購得之另筆坐落高雄縣旗 山鎮○○段八六地號土地,此經原法院調取該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七號強 制執行卷查閱無訛,並有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可證,並經證人洪新發之子 洪宜同於偵查中及證人洪陳椅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工寮 係在其妻簡劉雲雀所有前揭六七四地號土地上,由其妻連同土地及工寮一併買受 云云,即無可採。(三)、上訴人於前揭工寮內尚放置有其所有之傢俱八仙桌( 神桌)、神像、床等家俱,此經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徐錦鳳證 述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中,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工寮中放置有上 揭物品,並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至上訴人主張伊農家必備之晒穀場約二百坪,以及為收作桂竹筍處理上之設 施,約五尺四方之蓄水池部分,亦遭被上訴人損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五、被上訴人毀棄上訴人所有之工寮及其所有置於該工寮內之八仙桌(神桌)、神像 、床,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 應負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工寮部分:上訴人雖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資及建材費用,惟查,該屋 頂已經破爛,無法遮風蔽雨,欠缺電力設施,不適於供人起居之鐵皮工寮一 棟,其門牌號碼於原為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西平巷七號,五十四年七月二十 日改編為高雄縣甲仙鄉南平巷十五號,於五十九年二月一日改編為小林村南 光巷九號,再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調整為小林村四鄰南光巷九號,此有戶籍謄 本在刑事卷內可稽,而經原法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查該 屋之房屋現值,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旗稅分二字第一O九八二號函 覆原法院,該屋八十七年之房屋現值為一千七百元;且該屋係四十九年間所 建造,其下半部係以磚塊砌成,上半部以竹、木為梁柱,再以竹片編織後抹 上泥土,外層敷設石灰作為牆壁,屋頂覆以鐵皮,其遭拆除時,已歷三十六 年之久,現無法遮風蔽雨,欠缺電力設施,不適於供人起居之事實,業據原 法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明確,是此部上訴人之損害,應以該屋之現值為基準, 是被上訴人毀壞工寮部分,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七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謂伊需另租屋居住,增加租金支出云云,並未 能舉証以實其說,且系爭工寮現無法遮風蔽雨,欠缺電力設施,不適於供人 起居,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二)、八仙桌(神桌)、神像及床均部分:上訴人主張八仙桌(神桌)之價錢約三 萬元,神像約七千元,床約一萬元等情,雖僅提出剪報一紙為證,並未舉證 證明上接物品之規格及材質為何,惟經原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家具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八仙桌(神桌)、雙人床其通常材質中等規格之價錢為何,經該會 以八十八高市家具澄字第一O一號函覆原法院,其中八仙桌(神桌)七呎者 約二萬五千元,而雙人床約一萬元。且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公會之函並不爭執 ,足見八仙桌(神桌)之價錢為二萬五千元,神像為七千元,雙人床為一萬 元,應可採信。惟上揭物品均為上訴人於四十八年間所購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台(七九)財字第O六七O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木材加工設備中,以木片、單板、合 板、木器及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八年,而被上訴人 毀壞上揭物品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是上揭物品自購買至被上訴人毀損已歷 時三十七年,依平均法,其八仙桌之殘值僅為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其算法為 二萬五千元除以(八加一)),雙人床為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其算法為一萬 元除以(八加一),神像為七百七十八元(其算法為七千除以(八加一))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從而上 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已 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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