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時間更正為 「同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第9 行時間更正為「同日18 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廖祥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 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 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 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 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 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且因被告酒後 駕車操控能力下降而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