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8號
HLDM,109,聲,9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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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7 備註欄「編號1 、7 合併應執行拘 役120 日」更正為「編號1 至7 合併應執行拘役120 日」; 附表編號8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 27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48 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120 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 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惟 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揭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7 、8 至 9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120 日及45日之總和,且 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拘役120 日,爰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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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