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
㈠本件詐欺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甲○○係主謀,因其係直接與上訴人詐購檳榔,並
以被上訴人所有之電話與呼叫器與上訴人直接聯絡購買檳榔,而案外人鄭勉修、
伍澤霖、董啟川、謝天福,及所謂不詳姓名之人(即取貨之人及利用被上訴人之
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之人),應均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原判決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向上訴人詐購檳榔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誤會,並
與證據方法有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甲○○詐欺等行為,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買檳榔,也不認識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0五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其住處經營檳榔批發買賣,竟
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該不詳姓名之人
係鍾明雄欲購買檳榔,並提供(0八)0000000電話號碼及000-00
0000呼叫器號碼以供彼此連絡之用,指定其所訂購之檳榔須送交屏東縣潮州
鎮○○路德昌檳榔行,被上訴人再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至檳榔行取貨。上訴人不
疑有詐,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陸續交貨
達二十二次,價金計五十八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於此期間先後自屏東市郵寄交
付訴外人董啟川所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謝天福所簽發面額十九萬七千
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並均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鍾明雄」之署押在各該支票背
書。惟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並不認識上
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購買檳榔,其所租用之電話雖曾接到上訴人通話三次,稱要
找鍾明雄其人,惟其均以並無此人答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購檳榔等情,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前開支票背面之「鍾明雄」署押,與被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書之筆跡即有差異,無從遽認該署押即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上訴人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
所示,上訴人上開電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三日之期間內,僅於三月二
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所租電話通話一次,至其對於上開呼叫器則並無通訊紀錄,上
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謂曾與鍾明雄通話十餘次,均係使用其所
租七六四五九七號電話云云,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矧被上訴人上開電話業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過戶與訴外人徐信一(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
東營業處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函),上訴人既謂其係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迄五月一日陸續寄貨與鍾明雄其人,苟上訴人所謂其曾與上開電話通話十餘次
云云屬實,何以於該電話過戶後仍由自稱鍾明雄者接聽,而未發覺異狀,亦堪存
疑。至上訴人雖主張鍾明雄其人乃係由訴外人鄭勉修介紹,然據鄭勉修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介紹鍾明雄向乙○○買檳榔,但不是庭上這個鍾明
雄,我所說的鍾明雄住在萬丹鄉。他大概一七0公分,黑黑壯壯的,大概三十幾
歲,被告並不是我所認識之鍾明雄」(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五頁)。又據證人伍
澤霖結證稱:「(有無看過甲○○?當庭指認)我沒有看過甲○○,他不是鍾明
雄」「(取貨人的外型如何?)三十幾歲,頭髮有燙過,身高一七0左右,他開
箱型車來載貨,說他叫鍾明雄。」「(有無見過甲○○)沒有。」(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二十五、一0二頁),是依各該證人所證述情節,鄭勉修介紹
予上訴人者乃另有其人並非被上訴人,且由該人自行與上訴人聯絡,而向伍澤霖
取貨者亦非被上訴人。依上列各該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夥同不詳姓
名之人向上訴人詐購檳榔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亦經本院刑事
庭諭知無罪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確切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所租用之電話通話一次外,既無證據足證上
訴人有與自稱「鍾明雄」者以被上訴人電話相互聯繫,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為電話
使用人,而推定其有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向上訴人詐購檳榔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
既乏依據,自無可採,其訴請被上訴人應按檳榔價格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尚難准
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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