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號
HLDM,109,易,16,202002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福安明知花蓮縣萬榮鄉支亞干0000-0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上開土地上有種植 作物,竟未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之許可,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6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怪 手重機具,行經告訴人謝雷、告訴人許玉鳳所使用之上開土 地,致使告訴人謝雷種植之南瓜約100 顆、告訴人許玉鳳種 植之約1 、2 分地之玉米苗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福安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雷、告訴人許玉鳳於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與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4 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