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號
HLDM,109,原訴,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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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就施用時間 部分更正為「108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秋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所認罪名為起訴書所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被告為累犯,且係自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前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依前揭說明,一部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被 告於警詢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前揭自首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 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八、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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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