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649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8號、108 年度偵字
第3049號、108 年度偵字第3593號、108 年度偵字第3594號、10
8 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 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並知悉少年王○瑜(民 國91年6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王○ 瑜。
二、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人聯絡販賣毒 品事由,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對價,並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 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人。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23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 ,佯裝欲向丙○○購買物品,乘機竊取丙○○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物得手,嗣將除現金外之其餘物品丟棄。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7 月10日1 時51分許,拆除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己 ○○住處之紗窗後攀爬侵入,竊取己○○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之物得手。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7 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盛店內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機、於7 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 號國安郵局提款機,持所竊得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 提款卡,在提款機接續非法輸入他人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 統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400 元。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 7 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黃廖曉梅租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號丁○○住 處前,佯裝欲向丁○○問路,趁丁○○帶同乙○○找路之際 ,返回侵入丁○○住處,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得手 ,嗣將除現金外之其餘物品丟棄。
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不知情 之郭孟凱(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7 月13日1 時30分,以不詳工具毀壞花蓮縣○○市 ○○路000 號甲○○尚在裝潢之店面後門門鎖後侵入該址, 竊取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得手,得手後2 人一同搭乘不 知情之姜凱文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
七、案經丙○○、己○○、甲○○、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己○○、丁○○、甲○○、證人王○瑜、吳朝棟、陳 志祥、黃廖曉梅、姜凱文、郭孟凱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 與王○瑜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證物照片、語 音訊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9號 、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90 號、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91 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梅桂租車行租用機車王○瑜切 結書、合約書及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9 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74356號鑑定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80259616號函及所附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局108 年11月 21日花行字第1080000847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252號函在卷 可查,堪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自 承一般毒品交易就是被告自其中拿一些毒品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又起訴書關於被告事實欄三至六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有 漏載,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各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事實欄三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後之條文僅對法定本刑罰金刑之上限為修正,修正後係 規定得處「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規定得處「 500 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 上限應為15,000元。故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就該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 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
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6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 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 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 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各次行為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四部分,2 次提款行為,客觀上 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目的 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其餘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 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係法 條競合關係,無須另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其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犯行, 就該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轉讓、販賣予他人施用,並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利並無尊重,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 厲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及盜領1,400 元,價值非微,且 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靠不正當的違法工作過活,家中有姑姑、父親 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 頁 、第31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即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竊盜部分、附表二編號 3 至編號4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其販賣毒 品、加重竊盜各罪間彼此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手段近似,可 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然販賣毒品與加重竊盜侵害法益迥異 ,手段與行為態樣互殊,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低;拘役部分 分別為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互殊,且兩罪間並無手段目的之關 聯關係,其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稍高,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用以本案事實欄二部分販賣聯絡之用,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96 頁),該手機及 SIM 卡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雖亦記載被告 持用上開手機連絡證人王○瑜,然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據,且 依證人王○瑜證述該段期間其與被告同住,係因其協助被告 ,被告方請其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351 號卷第134 頁),則是否確實被告與王○瑜有 以手機連絡轉讓毒品事宜,殊非無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又被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犯行,分別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對價;事實欄三至六部分犯行, 分別竊取如附表三及盜領1,400 元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三編號4 關於菸彈部分,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自承其事後已尋獲16盒又7 顆(見警卷五第37頁 ),足見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苟若仍予沒收, 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已尋獲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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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主文欄 │
├──┼────────────┼────┼─────────┼────┼────────────────┤
│ 1 │於108 年5 月間在花蓮縣花│王○瑜 │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無償轉讓│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 │蓮市博愛街被告租屋處,轉│ │非他命。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讓一次施用量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瑜。 │ │ │ │ │
├──┼────────────┼────┼─────────┼────┼────────────────┤
│ 2 │於108 年3 月16日,由張家│吳朝棟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 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850│ │克 │(未取得│參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2025號與吳朝棟聯繫後,約│ │ │) │(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定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附近,以0.2 公克甲基安非│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交換1,000 元對價交易│ │ │ │ │
│ │,吳朝棟嗣以珍珠項鍊1 條│ │ │ │ │
│ │抵償,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 │ │ │ │
│ │珍珠項鍊後,又將珍珠項鍊│ │ │ │ │
│ │退還吳朝棟,吳朝棟並賒欠│ │ │ │ │
│ │1,000 元。 │ │ │ │ │
├──┼────────────┼────┼─────────┼────┼────────────────┤
│ 3 │於108 年5 月1 日,由張家│吳朝棟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 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850│ │克 │(未取得│參年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
│ │2025號與吳朝棟聯繫後,約│ │ │) │(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定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小│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附近,以0.2 公克甲基安非│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販賣1,000 元對價交易│ │ │ │ │
│ │成功。 │ │ │ │ │
├──┼────────────┼────┼─────────┼────┼────────────────┤
│ 4 │於108 年4 月23日晚間,由│陳志祥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克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號與陳志祥聯繫後│ │ │ │壹仟元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內含手│
│ │,約定在花蓮縣吉安鄉文化│ │ │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七街38之2 號陳志祥住處,│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以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賣1,000 元對價交易成功。│ │ │ │ │
├──┼────────────┼────┼─────────┼────┼────────────────┤
│ 5 │於108 年4 月25日晚間,由│陳志祥 │甲基安非他命0.2 公│1,000 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 │克 │(與被告│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00000000號與陳志祥聯繫後│ │ │欠陳志祥│壹仟元及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內含手│
│ │,約定在花蓮縣花蓮市博愛│ │ │之債務抵│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街被告租屋處,以0.2 公克│ │ │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1,000 元│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對價交易成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
│ │ │ │
├──┼────┼──────────────┤
│ 1 │事實欄三│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部分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四│乙○○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 │部分犯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五│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部份犯行│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六│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部分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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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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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皮夾 │1 只 │
│ ├─────────┼───────┤
│ │身分證 │1 張 │
│ ├─────────┼───────┤
│ │健保卡 │1 張 │
│ ├─────────┼───────┤
│ │證照 │3 張 │
│ ├─────────┼───────┤
│ │現金 │1,500元 │
│ ├─────────┼───────┤
│ │支票(票號AH119071│1 張 │
│ │0號) │ │
│ ├─────────┼───────┤
│ │記帳本 │2 本 │
│ ├─────────┼───────┤
│ │筆 │1 支 │
│ ├─────────┼───────┤
│ │項鍊 │1 條 │
├──┼─────────┼───────┤
│ 2 │黑色肩背手提包 │1 個 │
│ ├─────────┼───────┤
│ │LV咖啡色長夾 │1 個 │
│ ├─────────┼───────┤
│ │COACH黑色短夾 │1 個 │
│ ├─────────┼───────┤
│ │藥袋 │1 包 │
│ ├─────────┼───────┤
│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
│ ├─────────┼───────┤
│ │充電線 │1 條 │
│ ├─────────┼───────┤
│ │提款卡 │6 張 │
│ ├─────────┼───────┤
│ │信用卡 │1 張 │
│ ├─────────┼───────┤
│ │身分證 │1 張 │
│ ├─────────┼───────┤
│ │健保卡 │2 張 │
│ ├─────────┼───────┤
│ │汽、機車駕照 │各1張 │
│ ├─────────┼───────┤
│ │零錢 │400元 │
│ ├─────────┼───────┤
│ │現金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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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腰包 │1 個 │
│ ├─────────┼───────┤
│ │現金 │5,000元 │
│ ├─────────┼───────┤
│ │不詳廠牌手機 │1 支 │
│ ├─────────┼───────┤
│ │家裡大門、汽、機車│各1支 │
│ │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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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咖啡機 │1 台 │
│ ├─────────┼───────┤
│ │奶泡機 │1 台 │
│ ├─────────┼───────┤
│ │均脂機 │1 台 │
│ ├─────────┼───────┤
│ │筆電 │1 台 │
│ ├─────────┼───────┤
│ │IPhone6S手機 │1 台 │
│ ├─────────┼───────┤
│ │音響 │1 組 │
│ ├─────────┼───────┤
│ │電子菸主機 │60支 │
│ ├─────────┼───────┤
│ │菸彈 │160 盒(沒收部│
│ │ │分應扣除已尋獲│
│ │ │之16盒又7 顆)│
│ ├─────────┼───────┤
│ │中華電信MOD 數位機│1 台 │
│ │上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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