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71號
HLDM,108,易,37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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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佑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354號、108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至106 年8 月2 日為夫 妻關係,詎其因懷疑丙○於渠等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6 月13日 至7 月23日,在兩人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 住處,未經丙○之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6S+手機 拍攝丙○手機內與友人通訊軟體非公開對話紀錄,共12張 。
(二)明知丙○是否於渠等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交往僅係聽 說或臆測,如或真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丙○之犯意及散布竊 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日,在其位在 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6 S+手機上網登入Instagram 之wesdxc999996帳號,於其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nstagram 網頁上,刊登上開竊錄 丙○與友人通訊軟體非公開對話紀錄照片共4 張,並發布 如附表之文字,供該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以此方式指謫 及傳述丙○之私生活,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 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



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其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可參(他字第155 號卷第3 至11頁), 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其於108 年1 月8 日經家人告知被告於 Instagram 個人帳號上張貼誹謗文章及其與友人非公開對話 紀錄,始發現被告本案犯行( 他字第155 號卷第71頁) ,則 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8日具狀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 告訴自為合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Instagram 上張貼文章是107 年6 月2 日,而且沒多久就刪掉,告訴人 應該在107 年6 月就知道了,但是他108 年才來提告,已逾 告訴期間云云( 本院卷第49頁) ,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提出 其與家人對話紀錄1 份為證( 本院卷第125 至142 頁) ,衡 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8 月已離婚並各自居住,則告訴人 於雙方離異後不再關注被告社群網站之動態,乃至家人告知 後方知此事,並進而發現被告竊錄其與友人非公開談話紀錄 乙節,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被告所辯其上述文章很快就刪 除,告訴人應於107 年間即知此事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供本院參酌可佐,尚無足採。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觀諸告訴人與家人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係從朋友聽聞此事 ,並非108 年1 月8 日才知道,且告訴人於107 年即開始觀 察被告社群媒體發文對被告興訟,告訴人應無108 年1 月才 得知本案件之可能云云( 本院卷第155 頁、第159 頁) ,惟 告訴人雖係自朋友處聽聞被告在Instagram 刊登文章後詢問 其妹是否確有此事,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早於107 年間 即自朋友處聽聞,卻乃至108 年1 月才向其妹妹求證之客觀 證據以資支持,又告訴人雖於107 年間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惟係針對被告臉書,而非本案之Instagram ,是以 被告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本案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持所有 之IPHONE 6S+手機拍攝告訴人丙○與友人通訊軟體之非公開 對話紀錄12張,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持 所有之IPHONE 6S+手機在其Instagram 之wesdxc999996帳號 上張貼上揭拍攝之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內容4 張,並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那些對話紀錄是告訴人給我 看的,我拍攝的時候告訴人在旁邊沒有阻止,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我是因為離婚後想起當時告訴人外遇的事情,一 時無法克制情緒才發文,我不是為了誹謗他才發文云云。被 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拍攝 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時,雙方仍於婚姻存續關係中,被告 確係經告訴人同意翻拍告訴人對話紀錄,且被告為了配偶權 翻拍,並非無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在非公 開之Instagram 刊登文章,又以前任指稱,難以特定係指告 訴人,且被告僅係為抒發情緒,非為誹謗告訴人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結婚,106 年8 月2 日離 婚;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7 月 23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持其所有 之IPHONE 6S+手機,接續以照相功能拍攝告訴人上開手機 內與友人之非公開對話紀錄共12張;又於107 年6 月2 日 ,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持其所有之 IPHONE6S+ 手機上網登入Instagram 之wesdxc999996帳號 ,於其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nstagram 網頁上,刊登 上開拍攝之告訴人與友人非公開對話紀錄照片共4 張,並 發布如附表之文字,使一般人得以得知被告所指摘之人係 告訴人,且該文字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3至54頁) ,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他字第155 號卷第71至73頁、



第83至87頁)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12張、被告Instag ram 之wesdxc999 996 帳號頁面翻拍畫面4 張可稽(他字 第155 號卷第163 至189 頁、第19至第29頁),首堪信為 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拍攝,然查:
1.觀諸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與友人對話紀錄照片12張,時間 分係於106 年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7 月23日 所拍攝,且其中6 月13日所拍攝之2 張對話紀錄照片、6 月16日所拍攝之1 張對話紀錄照片,上面均顯示無SIM 卡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拍我已經未使用的手 機,我沒有同意他拍等語相符( 他字第155 號卷第86頁)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如果照片上顯示無SIM 卡,那 就應該是我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拍的等語( 他字第155 號 卷第161 頁) ,可見被告確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拍攝告 訴人非公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述所辯稱其拍攝照片均係 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103 年6 月29日生完小孩1 、2 個月後就和被告分房 睡,我們105 年就開始談離婚,後來是協議離婚,我不同 意給被告看手機,也不同意給他拍攝,106 年6 月20日那 次我是因為被他一直質問,才會給他看對話紀錄,但是仍 然沒有同意給他拍等語( 他字第155 號卷第71至76頁、第 83至57頁) ,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翻拍我與朋友的對話紀 錄,有些是臉書messenge r,有些是交友軟體,我不曾同 意給被告看這些對話紀錄,也不曾同意給他翻拍,我只有 1 次在被告一直質問我的時候給被告看過1 次手機,但是 也沒有同意給他拍攝,我有2 支手機,1 支沒有使用SIM 卡,1 支有使用SIM 卡等語( 本院卷第91至100 頁) ,可 見告訴人均相當一致肯定其未曾同意被告拍攝其手機對話 紀錄;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和告訴人10 5 年11月開始不斷發生爭吵,106 年5 月已經嚴重到要談 離婚,106 年8 月2 日協議離婚,我們會發生爭吵就是因 為他有在用交友軟體,我覺得他有第三者等語( 本院卷第 47至58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之2 年婚姻關係,於105 年年末即已開始出現裂痕,被 告因告訴人交友狀況而有所不滿,則在雙方已有感情不睦 ,且該不睦原因係出於告訴人與他人聯繫之狀況下,何以 告訴人仍會自願給被告觀看手機私密對話紀錄,甚至於拍 攝該對話紀錄,亦有可疑;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在 106 年6 月20日曾給被告看過手機,因為他一直要質疑我



等語( 他字第155 號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只有1 次給被告看過手機,那時我解開密碼給他看,但是 他並無翻拍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99頁) ,可見告訴人係於 遭受被告不斷質問下方同意給被告觀看手機,益彰告訴人 原先並無允許被告自由觀看其手機內容之意思;末就本件 被告就其如何得告訴人同意觀看並拍攝手機對話紀錄等情 ,先於108 年3 月7 日、3 月25日偵查中供稱:那些對話 紀錄是我在106 年6 月20日與告訴人在客廳吵架時,告訴 人提供手機給我看,然後我翻拍的等語( 他字第155 號卷 第71至76頁、第83至87頁) ,復於108 年9 月20日偵查中 供稱:我拍攝告訴人對話紀錄的時間點就是如手機相簿時 間所示,如果拍的照片上面顯示沒有SIM 卡,就是我未經 同意拍攝等語( 他字第155 號卷第159 至161 頁) ,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06 年6 月13日拍攝7 張、6 月 15日拍攝3 張、6 月16日拍攝2 張、7 月23日拍攝2 張, 我都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拍的等語( 本院卷第49至51頁) ,前後對於究竟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拍攝乙節,說詞反覆 不一,更顯有疑,被告辯稱其拍攝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經告 訴人同意而為之,並不可採,且該等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與 友人以通訊軟體私下聊天,僅有同在該聊天室之告訴人及 友人得以探知,顯係非公開談話,亦為灼然。綜上,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與友人對 話紀錄,且該對話紀錄已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觀看而不該當 非公開云云,均不可採。
2.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 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 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 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 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 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維護配 偶權才拍攝,並非無故云云( 本院卷第159 頁) ,惟被告 係在純屬臆測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貞義務之情況下,擅自 拍攝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侵害告訴人隱私權



之行為已流於恣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 忘記當初為何要拍告訴人對話紀錄,我們是協議離婚等語 (本院卷第52頁) ,可見被告亦非為維護其配偶權、保障 權益而拍攝,是被告持其所有之IPHONE 6S+手機拍攝告訴 人與友人之非公開對話紀錄,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構成要件無疑。(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 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 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該「多數人」之解釋,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 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 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所謂「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 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罪散布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其所稱之「散 布」,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 人及多數人之行為。
2.本案被告在Instagram 個人帳號上,張貼前揭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拍攝之告訴人與友人之非公開談話,並發布如 附表之文字,足使一般人得知其所指摘之人係告訴人,且 使追蹤被告instagram 之特定多數人可任意瀏覽,已達「 散布於眾」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Instagram 帳號設定為私密帳號,非一般人得以任意瀏覽云云( 本院 卷第103 至104 頁、第159 頁) ,然其於審理中亦供稱: 我的追蹤人數有57個( 本院卷第53頁) ,揆諸前揭說明, 已屬特定之多數人,自該當「散布於眾」;又觀諸被告In stagram 所發布之文字( 詳附表) ,已明確指謫「前任」 、「無法給孩子完整的家」等語,已足以特定被告所指之 「前任」係被告前妻即告訴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並未指名道姓,不足特定所指稱之人係告訴人云云( 本 院卷第103 頁至104 頁、第159 頁) ,亦不可採;而被告 刊登之文字指謫告訴人出軌2 年之久,且因此放棄家庭等 語,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被告辯稱上開刊登文字及 照片並非指謫傳述一定事實云云( 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



) ,並不可採;又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 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 該人未對婚姻忠貞、道德觀念有偏差,被告上開所為已達 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亦符合該項所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乙節,至為灼然; 再被告可知指稱他人外遇將導致該人社會評價下跌,竟在 僅係臆測告訴人有外遇情事,並未掌握任何具體證據之情 形下,仍於雙方已離婚將近1 年之時間,決意於公開之社 群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及所竊錄之照片,指稱告訴 人出軌、放棄家庭等語,顯係出於誹謗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發洩情緒云云( 本院卷第 104 至106 頁、第159 頁) ,並不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告訴人與友人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與異 性有不當交流云云( 本院卷第105 頁) ,惟觀諸告訴人與 友人對話紀錄之文字( 他字第155 號卷第163 至189 頁) ,均未談及任何親密稱呼或私密事項,至多僅係告訴人抱 怨或與友人相約見面、吃飯之情,被告並未實際查證告訴 人與友人究竟是否有超出一般友誼之感情,其空言有相當 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出軌外遇情事云云,並不可採,況本件 告訴人究竟有無出軌外遇一事,僅係告訴人私人品德問題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雖稱告訴人是否出軌應係可受 公評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 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 ,惟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 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 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 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 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 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 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 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在衡 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 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 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 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 圍,則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究竟有無出軌、外遇等事 ,自屬私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 修正,即從「( 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 幣) 3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公訴意旨雖就 犯罪事實一(二)漏未敘即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以刊登竊錄之非公 開談話照片及發佈如附表之文字為此部分犯罪,爰予以補 充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 本院卷第47頁 )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接續於106 年6 月13日、6 月15日、6 月16日、7 月23日拍攝告訴人手機非公開談話照片12張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刊登貼文之方 式,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 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是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犯意互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即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拍攝告訴人與友人間非公開談話,侵害告訴人隱私, 又在與告訴人離婚後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散布前開拍攝之 非公開對話紀錄,並刊登足以讓人認定告訴人有外遇之言 論,而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當;被告犯後復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並未見其有悔悟之心,告訴人表示被告 之前就有對我妨害名譽,已經判決確定,但是仍不知悔悟 ,希望給予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 )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竊錄非公開對話紀錄12張之電磁紀錄,已因被告手機 送修而不見,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50頁),是該等竊錄非公開對話紀錄12張之電磁紀錄既已滅 失,亦不復存在於被告所有之IPHONE6S+ 手機,應無庸依刑 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該電磁紀錄及手機。又上開被 告所有之IPHONE6S+ 手機,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使 用於竊錄拍攝告訴人與友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記錄及犯 罪事實一(二)散布竊錄告訴人與友人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 ,然該手機已報廢,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頁) ,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該手機現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兩人 因故感情生變。詎乙○○因懷疑丙○與他人外遇,而於10 6 年6 月13日至106 年7 月23日,在兩人當時位於花蓮縣 ○○鄉○○○街00號住處,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 其所有之手機(廠牌:IPHONE、型號6S+ ),以照相功能 竊錄丙○所有手機內其與友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言論照片 共2 張。
(二)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所規範之客 體係限於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 ,而依起訴意旨所指之照片觀之,106 年6 月13日被告所 拍攝之照片係告訴人個人網頁自我介紹之顯現,106 年6 月16日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則係他人瀏覽告訴人個人網頁之 紀錄,前者既係告訴人個人網頁自我介紹,該頁面本係公 開予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而無隱私保障問題;後者固 係僅供登入該帳號之人得以觀看之紀錄,惟該紀錄在性質 上應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所欲規範之活動、言論 、談話、身體隱私部位任一項,毋寧係一種類似於電腦歷 史搜尋紀錄之電磁紀錄,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規範;又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範之「無故取得」, 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 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被告本件僅係透過實 體拍攝之情況將上列電磁紀錄儲存,而非透過電腦使用方 式,亦不符合刑法第359 條所規範之態樣,附此說明。



(三)綜上,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然因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涉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部分有法律上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昨晚終於順利把4000多張照片存進電腦 │
│看著孩子的點點滴滴成長 │
│看的窩心卻又很感傷 │
│不經意的又看到前任許多出軌的證據 │
│酒一杯接一杯 眼淚也很不爭氣的... │
│都包容前任出軌近兩年之久 │
│終究還是無法給孩子完整的家 │
│如果我包容心在更大 │
│或許現在孩子還是完整的家庭 │
│你憑什麼 為什麼 能如此這樣自私越軌放棄完整的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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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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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