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1號
HLDM,108,易,36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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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郁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6 月4 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上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鴻文」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9 日20時許,假冒杜碧瓊之侄杜彥廷,向其誆 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杜碧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月10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杜碧瓊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碧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郁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



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 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 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 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 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 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 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 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碧 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11頁、第31 頁至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儲 字第108015730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刑案現 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郵局108 年11月25日花行字第1089501660號函暨 被告帳戶申請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 至19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39頁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50頁、第65頁至76頁、本院卷 第51頁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 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 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1 人、受騙金額為15萬 元,併考量被告稱:我沒有足夠的金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被告迄今仍尚未補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獲取其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取得對價之 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雜工、 月收入約2 至2 萬5,000 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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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