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鴻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 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尚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時地,販賣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對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無償 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對象。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對象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 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曾家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 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 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部分,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2 人,一行為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其執行完畢之前2 案分別為強 制性交、竊盜,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之 罪質迥異,且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經 過數年,無法表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 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曾坦承犯行,故就本案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名部分,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亦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 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 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參 照),特此指明。至被告固稱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 因偵查不公開,故姓名不予揭露),然警方早於被告供出 來源前,據他案通訊監察結果,將該來源拘提到案,並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台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覆函可查,從而,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認被告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各 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轉讓禁藥罪雖未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 並無過重之疑,故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 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 品次數,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分有高低,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僅一、數量無多,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沒收部分: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各罪,曾使用如附 表所示各該門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故各該門號SI M 卡及插置SIM 卡之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轉讓禁藥曾持用如 附表編號5 所示門號及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證,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陳述在 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轉讓禁藥罪 名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詳如附 表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各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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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金額(新│標的 │對象 │主文(罪刑) │
│號│ │ │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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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於108 年2 月28日│花蓮縣吉安│2,000元 │甲基安│蘇一釩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5時2 分許持用門號0966│鄉明義六街│ │非他命│徐銀龍 │期徒參年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右│2 號玄武宮│ │ │ │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行動電話壹│
│ │欄所示對象聯絡後未久 │旁 KTV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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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於108 年3 月30日│花蓮縣吉安│1,000元 │甲基安│林少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9時54分許持用門號0903│鄉明義七街│ │非他命│ │期徒參年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右│206 號 │ │ │ │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行動電話壹│
│ │欄所示對象聯絡後未久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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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於108 年4 月3 日│同上 │1,500元 │甲基安│林少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9時35分許持用門號0903│ │ │非他命│ │期徒參年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右│ │ │ │ │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行動電話壹│
│ │欄所示對象聯絡後未久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甲○○於108 年4 月27日│同上 │1,000元 │甲基安│林少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9 時45分許持用門號0903│ │ │非他命│ │期徒參年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右│ │ │ │ │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行動電話壹│
│ │欄所示對象聯絡後未久 │ │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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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於108 年5 月5 日│花蓮縣吉安│無償轉讓│甲基安│林少雯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22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03│鄉中山路三│ │非他命│ │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右│段390 號慶│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
│ │欄所示對象聯絡後未久 │天宮旁 │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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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於108 年5 月16日│花蓮縣吉安│1,000元 │甲基安│林少雯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19時28分許持用門號0903│鄉中山路三│ │非他命│ │期徒參年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右│段423 號超│ │ │ │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行動電話壹│
│ │欄所示對象聯絡後未久 │商蓮吉門市│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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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於108 年6 月23日│花蓮縣吉安│1,000元 │甲基安│徐銀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1時38分許持用門號0903│鄉中山路三│ │非他命│ │期徒參年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右│段388 號慶│ │ │ │額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行動電話壹│
│ │欄所示對象聯絡後未久 │豐麵店2 樓│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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