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66號
HLDM,108,原交易,66,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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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源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思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理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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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