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1號
HLDM,107,訴,13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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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傑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明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6、7、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同時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羅紫芸荊睿駿。(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 同時販賣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蔡明德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 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明德羅紫芸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 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



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炳輝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明傑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23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月2日之偵訊筆錄,均係被告於藥癮作用下應 訊,且為處理公司事務急於交保,其陳述亦於壓力下違背本 意為之,故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 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 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 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 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 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 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 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 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 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 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 問。亦即,疲勞訊問係指偵查機關以長時間訊問之方式,迫 使受訊問人身心俱疲,不得不在回答內容中,違反自己之本 意,附和或接受受訊問人要求其回答之內容者,始稱之。若 偵查機關並未長時間訊問抑或受訊問人並未違反自己本意回 答時,並非疲勞訊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107 年3月23日、同年4月24日 、同年5月2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聲請勘驗107年3月23 日被告胡明傑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表示被告於此次訊問 當中因啼藥過程,不斷前傾、後靠、趴睡等,顯因疲勞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然經本院勘驗107 年3月23日 被告之偵訊過程(勘驗筆錄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 8頁至第441頁),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詳細回 答,並否認檢察官所稱之相關證人證述內容,雖被告確有身 體向前傾、身體向後靠椅背、將頭低下並碰於桌面上等動作 ,但其並無趴在桌上休息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且被告在 訊問過程中亦未向檢察官提出其因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接 受偵訊之情形,且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回答,自不構



成所謂疲勞訊問,故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之偵訊供述自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供述,除有辯護人陪 同偵訊外(見107 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第27頁),對於檢察 官之問題,被告均能詳細交代犯案過程,而同年5月2日之偵 訊供述,檢察官僅簡要詢問「對於販賣毒品部分,是否全部 坦承犯行?」此一問題,尚無從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係處於不 適合接受偵訊之情形,是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 之偵訊供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被告係因為處理公司事務急於交保,其陳述係於壓力下違背 本意而為,然縱被告之辯護人前述為真,此亦僅為被告陳述 之內心動機,而與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李炳輝楊碧華荊睿駿於警詢時 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復查 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李炳輝楊碧華荊睿駿於警詢之證述,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經上開證人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 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他們是要載我回台北等語等語。 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3日17時2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此,被告於 107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我在花蓮市富裕五街附近,販賣 1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 蔡明德,我先拿毒品賣給我乾姐姐,也就是吳進平的女朋友 後,再下樓去坐蔡明德的車子,他開車載我去花蓮火車站的 路上,我賣他安非他命跟海洛英各1 包,我不記得蔡明德是 當場給我現金還是之後給我等語(見106 監他150 號卷二第 228頁),並於107 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陳稱:聲請書犯罪 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我承認,是賣1000 元的 海洛因1包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7 年度聲 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於107 年3月 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我在吳進平租屋處樓下,胡明傑吳進平租屋處,是在富裕五街附近,胡明傑下樓以後,坐 上我的車子,我向胡明傑買1000元的海洛英跟1000元的安非 他命,這次我太太羅紫芸也有看到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 第150號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於本院108 年8月15日審 理中具結證稱:想起來了,當時被告來花蓮,好像在吳進平 他們家,他們家在後站那邊,他要回臺北,叫我載他去火車 站,在車上我跟他拿毒品,我有付錢給他;我購買毒品的頻 率,有時候一天,有時候兩天,我每天都有施用毒品,每日 施用用兩至三次;我載被告去火車站,後來被告坐火車走; 我11月13日你去火車站載被告,當時還有載我太太、楊碧華 ;我不記得我在火車站開車,先載被告、楊碧華他們去哪裡 ;當時經過如我在警詢時所述,我有帶他們去花蓮醫院,離 開花蓮醫院後,我不記得他們叫我載他們去哪裡,後來我就 回去了;我後來又接到電話,去火車站後站接被告;我有接 被告去火車站,也有在綽號「黑輪(台語)」的家樓下拿毒 品,他的家在後站,是拿毒品海洛因;當時除拿海洛英外, 好像還有安非他命;當時好像是付2000元,是買安非他命跟 海洛因的錢;之後被告就坐火車離開花蓮,我也回家了;我 是11月13日當天晚上跟羅紫芸一起開車去臺北;11月13日我 載被告到花蓮火車站門口就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花蓮 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01頁反面、第506 頁 反面至第507頁、第511頁);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次我有跟蔡明德去,在花蓮市富裕五街 附近,胡明傑販賣1000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 元 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蔡明德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 號 卷二第128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這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是現金拿給被告;11月13日在花蓮時,



蔡明德拿到毒品後,有馬上施用;那天我老公蔡明德開車回 臺北;被告好像是坐火車;我的印象蔡明德沒有開車送被告 和楊碧華回臺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4頁至第604 頁反面、第610 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 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 品種類、時間、地點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 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 信與事實相符。
②又證人楊碧華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6 年11月 13日的譯文內容,警察有給我看,胡明傑有回花蓮時,都會 請蔡明德載他去找朋友,13日那次是蔡明德羅紫芸去載我 跟胡明傑胡明傑拿毒品給蔡明德,因為蔡明德剛好毒癮發 作,我看到胡明傑拿一針的量的海洛英給蔡明德,施打是在 車上打;在署立花蓮醫院後面,胡明傑跟他的乾姐姐約在那 裡,蔡明德在火車站載我跟胡明傑後,然後載我們去署立花 蓮醫院,到醫院後面的停車場,胡明傑蔡明德一起下車去 跟一個女的交易,應該是交易海洛英,因為我自己有在用海 洛英,我知道胡明傑當天身上有毒品,我知道胡明傑有跟一 個女生約在那邊,是胡明傑跟那個女生聯絡的,是胡明傑蔡明德一起下去,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們就 約在省花那邊;胡明傑在11月13日下午在車上給蔡明德一針 海洛英,直接針筒裡面加海洛英,蔡明德有帶針筒,胡明傑 把海洛英倒到蔡明德的針筒裡,讓蔡明德施打,我有看到上 情,因為我在車上;我知道胡明傑有帶毒品下來花蓮,我知 道蔡明德會找胡明傑拿毒品,我看到的都是蔡明德沒有錢, 都是用車子載胡明傑跟我,胡明傑會給蔡明德海洛英,我看 到交付毒品的時候都是在花蓮,就是胡明傑交付毒品海洛英 蔡明德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8 頁),並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 你在筆錄中稱被告有交易毒品?有無看過被告跟羅紫芸、蔡 明德交易毒品?)就是給我用毒品,但有沒有交易毒品,我 沒有親眼看到,其實有沒有交易毒品,印象很模糊,有時候 我們都一起施用毒品;我忘記遇到蔡明德羅紫芸之後如何 回到臺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8頁反面、第600頁),是 證人楊碧華雖未見證人蔡明德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然證人楊 碧華確有見被告在車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明德 等情,尚難僅憑證人楊碧華所述,而認被告並無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
③至被告雖於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警察局移 送的時候,我就有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



認,要怎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反面),然被告 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 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 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無承認 部分犯行之理;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106 年11月 13日其係由證人蔡明德開車載回臺北,證人蔡明德對於當日 情形之敘述不實,然被告所述內容,除與證人蔡明德、羅紫 芸所述均不相符外,證人楊碧華亦不復記憶當日是如何離開 花蓮,參以本院於108年11月8日勘驗106 年11月13日17時23 分50秒、17時26分00秒、21時53分35秒之被告通訊監察錄音 ,雖21時53分3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背景聲音安靜(見本院卷 三第591 頁反面),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非未於火車上。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 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羅紫芸的回答憑信性甚 低,由證人羅紫芸在警詢時所附之譯文,有明確記載括號內 容或是說明內容,但證人羅紫芸卻在此否認,由證人羅紫芸 回答過程可發現,如先提示譯文,證人羅紫芸完全沒有辦法 記憶當時發生的事情,而是愈來愈後面才出現諸多細節,至 於這樣的細節為何出現,證人羅紫芸說明不清,可見證人羅 紫芸的記憶甚為混淆等語,然證人羅紫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看過106 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08頁譯 文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這份資料;警察詢問 時給我看的資料,最右邊那欄沒有寫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604頁至第604頁反面),惟證人羅紫芸於本案作證時,距附 表二編號1之通話時間,已隔2年之久,證人羅紫芸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今日辯護人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並詢問你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但你現在有辦法想起這些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容易搞混;(檢察官問:在警詢、偵訊 時作筆錄時,警員、檢察官都有拿譯文給你看,並詢問你譯 文的內容,你當時都有回答,都是依照的當時的記憶回答? 那你現在的回答是如何?)是的,現在時間過那麼久記不太 得,我當時都是老實說,我親自看到才跟警察、檢察官說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08頁至第608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楊碧 華亦證稱:(辯護人問:請問警察給你看的文件是這份譯文 嗎?當時警詢時有看到譯文有標示紅色的字?)警察局看到 的好像都是黑色的字,最右邊欄位有沒有寫字,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98 頁反面),是尚難僅憑本案卷內所附 譯文資料有註解欄,即認證人羅紫芸前開所述不實,附此敘



明。
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 人蔡明德交易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沒有跟蔡明德見面 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4日1時11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就此,被告於 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我有賣給蔡明德1 包安非他命、 1 包海洛英,至於重量是多少我不記得,我有收錢,與蔡明 德及羅紫芸的交易是用金錢買賣的;羅紫芸匯款到我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等語(見107 偵1438號卷第27頁至 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胡明傑在106 年11月13日晚上坐火車回台北,我開車 去土城找胡明傑,在凌晨1 點的時候,胡明傑在新北市○○ 區○○里○○街0 號住處,由樓上往下丟煙盒給我,煙盒裡 面有1 包安非他命跟1 包海洛英,安非他命跟海洛英各賣我 1000元,之後再由羅紫芸羅紫芸的郵局帳戶用自動櫃員機 匯款轉帳給胡明傑指定的帳戶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 號卷二第77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那天被告把毒品裝在香菸盒,丟下來給我;(辯護人問:你 如何從通訊監察譯文確定是毒品?)這樣的情形只有兩、三 次;這兩、三次都有毒品;發生在被告家隔壁巷子;用香菸 盒時,我太太羅紫芸匯款到被告的帳戶;我都先拿毒品再匯 款;因為當時沒有現金;我11月13日當天晚上回去臺北後, 我有先去找被告,在他新北市土城區的住處,我去找他拿毒 品;被告是以丟煙盒的方式將海洛英丟下來給我,現場沒有 給錢;我太太羅紫芸有去匯款給被告;被告會打電話問有無 匯款,羅紫芸匯款後會跟我說,我們會打電話跟被告說;( 被告問:你如何知道我丟下來的不是錢,而是毒品?)我老 婆有看到,因為我拿到車上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 、第507頁至第507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明傑在新北市○○區○○里○○街 0 號,從樓上丟煙盒下來,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英,那次我 忘記胡明傑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蔡明德,我之後用我的郵局 仁里帳戶匯款給胡明傑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監 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8頁),並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理 中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4日那天被告叫我們去載他;11月 14日凌晨我忘記我們到哪裡去載被告,記不清楚在哪裡,地 方在那裡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是路痴;(辯護人問:辯護 人問:為何你看譯文不記得,看筆錄卻記得?)因為看到那 個煙盒丟下來就想起來;(辯護人問:你在11月14日是誰跟



誰購買毒品,花了多少錢)交易毒品都是由我老公蔡明德出 面;我偵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如果我在旁邊一定有看到, 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檢察官問:毒品放煙盒裡面從樓上丟 下來,這件事情現在有印象嗎?)他有兩、三次都是丟煙盒 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4頁反面至第605頁、第 608 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 、地點、交付毒品及付款之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 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 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未與證人蔡明德見面,然 觀諸其與證人蔡明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有指示證人 蔡明德至附近停車場某處,而被告則表示其去陽台,與證人 蔡明德所述被告丟毒品下來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未與證 人蔡明德見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 望能出去處理公司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不實在,惟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 院認定因有辯護人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 ,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 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交易毒品甚明。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 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有跟蔡明德見到面,要叫他載我去找朋友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4日17時6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就此,被告於 107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我先跟蔡明德拿了1000元,去跟 一個叫做李明義的買海洛英,接著再把其中1 包海洛英賣給 蔡明德,在車上,我又倒了1 針劑量的海洛英至蔡明德的針 筒給蔡明德等語(見106監他150號卷二第228頁),並於107 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陳稱:我記得106年11月14日至少有一 次,聲請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3 )我承認等語 (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明德 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明傑叫我載他去桃園八 德區拿毒品,因為我要跟胡明傑買毒品,我有親眼看到馮達 權交付毒品海洛英2包給胡明傑,回到車上後,我以1000 元 跟胡明傑買1包海洛英。胡明傑有先拿我的1000 元下車去找



馮達權,至於胡明傑用多少錢跟馮達權買2 包海洛英,我不 知道。胡明傑交付賣我1 包海洛英之後,就在車上另外再倒 少量的海洛英到我的針筒內,讓我當場免費施打,這1 針是 無償轉讓,因為我開車載他去桃園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 第150號卷二第第77頁),並於本院108 年8月15日審理中具 結證稱:那天我不記得發生什麼事;14日清晨被告以丟菸盒 方式交付毒品給我,同日碰到馮達權的時候,被告也有拿毒 品給我;在我用1000元向被告買到1 包海洛因時,被告也有 免費給我打1 針海洛因;(被告問:你於警詢稱你親眼看到 馮達權交毒品給我?)是;(被告問:你於警詢時是否記清 楚確定是他?)不清楚;(被告問:你為何剛才於辯護人詰 問時稱確定是他?你當時是否確定?)我確定當時有人拿毒 品給你,不確定是否為馮達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反 面、第507頁反面、第512頁);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蔡明德胡明傑去桃園市八德區中 山路一家釣蝦場附近,胡明傑販賣1000 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 予蔡明德,並在車內轉讓海洛因約1 針劑量予蔡明德,我都 有當場看到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 號卷二第128頁至 第129頁),並於本院108 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11月14日下午10時我沒注意附近有無特別商店,我都在車 上;蔡明德從我這邊拿錢,因為錢都是在我身上,我拿錢給 我老公,我沒有去注意蔡明德,沒有看到蔡明德拿錢給被告 ;(檢察官問:從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督促你與蔡明德快去找 他,快到他那邊,你知道為何被告要叫你們過去)去載他, 我真的不知道地方,好像要去跟人家拿毒品;當時檢察官問 我譯文的內容,當時回答是事實,但現在細節想不起來了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三第605頁至第605頁反面、第609頁) 。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 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時間、地點、交 付毒品之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 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 實相符。
②又證人楊碧華於107年3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這次是蔡明 德要跟胡明傑拿毒品,胡明傑去拿毒品海洛英回來後,蔡明 德沒有錢,所以胡明傑就給蔡明德1 針海洛英的量,就是倒 海洛英到蔡明德的針筒內,因為胡明傑沒有車子等語(見10 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一第118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8 日審理中證稱:我不太記得106 年11月14日做過什麼事;我 只是大概跟警察說在交流道,我不只知道桃園八德區,是被 告拿毒品給我,我都待在他那裡,被告的毒品都會給我施用



,那時候可能我們身上沒有毒品,去找朋友拿,我們都有施 用毒品;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我印象中有到外地,但我不 熟,我很少去外地;不能確定交流倒是不是在桃園地區;( 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看過被告在車子?請蔡明德施用海洛因 ?在交流道附近請蔡明德施用過海洛因嗎?)被告都會請我 們吃,很模糊,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們當天四人為何要 去桃園?)被告身上毒品只剩一點點,所以有跟別人約要拿 毒品,因為被告沒有車,所以麻煩蔡明德開車;不清楚是不 是蔡明德要跟被告拿毒品,我只知道被告毒品身上只剩一點 點;因為被告去拿毒品,我也沒有看到,所以我不清楚蔡明 德有沒有拿錢出來;被告拿毒品回來後,我們都有在用;( 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時稱被告跟他的朋友約在某釣蝦場前交 易,後來被告又接到朋友電話,要他一人走到前面路邊電線 桿下交易,這個是你親眼看到的過程嗎?)我當時在車上, 車子是蔡明德的,我在車上遠遠看到這個過程;被告下車時 ,車上除了我還有蔡明德羅紫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97 頁至第602 頁反面),是證人楊碧華雖未見證人蔡明德有交 付金錢予被告,然證人楊碧華確有見被告在車上交付毒品予 證人蔡明德等情,尚難僅憑證人楊碧華所述,而認被告並無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③至被告雖於本院108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在警察局移 送的時候,我就有跟警方說可不可以交保,警方說我沒有承 認,要怎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反面),然被告 並未於107年3月24日羈押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 罪事實全部坦認(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反面), 倘其確係為求交保,始坦認犯行,理應全部承認,而無承認 部分犯行之理。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4、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 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品犯行,辯稱:我有 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也是他們載我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1月16日8時27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就此,被告於 107年4月24日偵訊中陳稱:這次我是在六樓加蓋鐵皮屋內賣 ,賣給他們安非他命1 包,但是我不記得重量多少,我有收 1000元,我賣給他們海洛英的量是多少我也不記得,但是有 收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8 號卷第27頁反面), 核與證人蔡明德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胡明傑朋友租屋處,那是一個五樓加蓋



的樓頂,就是六樓的鐵皮屋內,我進去的時候有兩個房間( 檢察官諭知蔡明德當場晝出六樓平面圖),那時候黃秉輝也 住在六樓的鐵皮屋內,黃豐詞黃秉輝後來的女友,那時我 沒有看到黃豐詞,我去的時候黃秉輝是住在六樓胡明傑是 帶我去我寫「這」的那個房間裡面,胡明傑賣1000元價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價額之海洛因1包予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另外一個房間是黃秉輝在住,胡明傑吸毒是在 我寫「這」的房間內,胡明傑常去我寫「這」的房間吸毒, 因為我常去那邊找胡明傑拿毒品,所以我都有看到胡明傑會 跑去寫「這」的房間內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 第77頁至第78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知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6樓,是鐵皮屋 ,剛好在萊爾富樓上;這不是我的房子,是被告的朋友的; 我常去這個房子,我都是去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沒有住那邊 ,但他常常去那邊,這不是他的房子;三到五天去一次;我 打電話給被告,我就直接過去,直接上樓,我打電話給被告 後,被告就說他在那邊,我當下好像給現金;11月16日的部 分,是在板橋,在六樓;我不記得在六樓跟被告拿何種毒品 、付多少錢;(檢察官提示證人蔡明德107年3月23日偵訊筆 錄後)被告當時交給我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給被告2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 月16日8時27分我到四川路跟被告 購買海洛英1包、重量0.1,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各 1000元,我不確定是匯款或現金,次數太多,我記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2頁至第502頁反面、第508頁、第512頁 反面),及證人羅紫芸於107年3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跟蔡明德進去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6樓鐵皮屋內,鐵皮屋 一進去(檢察官諭知畫鐵皮屋屋內平面圖,並晝出在哪個房 間交易),胡明傑販賣1000元價額之海洛英給蔡明德,我忘 記胡明傑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蔡明德,我和蔡明德都有施用 安非他命,蔡明德還有用海洛英;每次都是蔡明德胡明傑 交易(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50號卷二第129頁),並於本院 108 年1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1月16日好像是被告叫我 們去找他,有時候聊天,有時候是買毒品,這次聯絡要去做 什麼,我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當時有跟蔡明德上去六樓 鐵皮屋;不記得交易種類、金額;當時檢察官問我譯文的內 容,回答是事實,但現在細節想不起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三第605頁反面、第60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蔡明德羅紫芸對於上開交易毒品之細節(如 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付款之方式等)均證述綦詳 ,且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蔡明德羅紫芸應係依當時親自見



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 芸碰到面,也是他們載我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因有交保壓力,希望能出去處理公司 的事務,而且有啼藥反應,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惟 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因有辯護人 全程陪同,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業如前述,而被 告為求交保處理公司事務,而虛偽坦承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辯護 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蔡明德交易毒品甚明。 5、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 德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 應該有跟蔡明德羅紫芸碰面,他們要拿錢還我等語。惟查 :
①被告與證人蔡明德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11月17日22時25分 許後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就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偵訊中陳稱 :我這次有賣毒品給蔡明德,不是海洛英就是安非他命等語 (見106監他150號卷二第229頁),並於107 年3月24日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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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