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號
109年0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贊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 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項第1款(即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06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街000號 前,擦撞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K3-420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後,經警於當日21時10分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即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毫克/每公升L之標 準值)(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以①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而製發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②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13 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下稱偵查案件),於 108年0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而原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或申請裁決,經被告認為原告確 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 駕駛系爭機車之系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27日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67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108年11月27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6萬7,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後,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 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因服用酒精與安眠藥、鎮定劑等藥物,導致類似夢遊, 在無法自主控制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經偵查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被告對原告為酒後駕車裁罰之原處分,顯有違誤 ,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62頁 :筆錄}。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經酒精濃度檢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屬違反駕駛人應有之行政義務 ,而該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考量:駕駛人飲酒駕駛行為,是否 出於其意思活動及決定、或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等情。 ㈡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但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而原告明知其所服用之藥物後,會發生有夢遊之副作用,即 應注意並避免於服藥前飲酒或飲酒後服藥,卻疏未注意,其 酒後駕車肇事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
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經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毫克/每公升L,則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罰鍰新臺幣6萬7,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 62頁至第63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同意不爭執(下稱 不爭執事項),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63頁至第 66頁:筆錄):
一、兩造同意以:臺東縣警察局信警偵字第1070019723號刑事偵
查卷(下稱警詢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11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內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 據資料。
二、原告在喝酒與服用系爭藥物後之狀況:
㈠原告在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機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前, 因罹患慢性疾病而長期至臺東馬偕醫院看診,並服用醫師所 開立之:「LORAZEPAM」(用途: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 「(stilnox)ZOLPIDEM」(用途:鎮靜安眠劑)藥物(以 下合稱系爭藥物)(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5頁:原告在臺東 馬偕醫院就診之歷年病例記錄影本」。
⑵而上開藥物之藥袋上記載「可能發生..夢遊行為(例如:開 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之副作用(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2頁:原告服用系爭藥物之藥袋,影本另附在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
㈡證人林宜宗(即臺東馬偕醫院腸胃肝膽科醫生,即原告看診 之主治醫生)在偵查案件於107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
①「(檢察官問:提示門診記錄單,這些藥是否是王贊雄平常 要服用的藥?)林宜宗答:是的。」、
②「(檢察官問:提示王贊雄藥單,他服用的藥,就是這些藥 ?)林宜宗答:是的。」、
③「(檢察官問:上面寫副作用寫會夢遊?)林宜宗答:有可 能有..。」、
④「(檢察官問:如果他喝酒再吃這些藥,會怎樣?)林宜宗 答:藥效會增長。」、
⑤「(檢察官問:夢遊是否會把機車騎出去?)林宜宗答:.. 無意識狀況下起來會走動、上廁所。開車、騎車不是每個人 都會做得到。很少人走出家門,但也是有。」(第55頁至第 56頁:筆錄影本)。
㈢證人王麗珠在偵查案件於107年0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述:原告自106年起與伊同住。
①「(檢察官問:王贊雄看肝膽、腸胃可幾年了?)王麗珠答 :..在106年住我那裡時,就有在看了。」、 ②「(檢察官問:王贊雄是否會有夢遊狀況?)王麗珠答:他 出事那陣子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他不是很正常在吃藥,所以 由我負責給他藥,但是他吃完了還會來跟我要藥,說他還沒 有吃。」、
③「(檢察官問:王贊雄晚上是否有曾吃完藥跑出去過?)王 麗珠答:107.06.19 (係指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時)那天我有 拿藥給他吃,我看他去睡覺,我先生隔天要打結石,我們晚
上就去住院,後來我回來發現王贊雄的機車不在,我兒子就 打電話給我,說王贊雄在臺東馬偕醫院,我才知道他跑出去 。後來我問他出去幹什麼,他說他不知道。」等語(第53 頁:筆錄影本)。
三、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15 mg毫克/每公升L以上之標準值),經警以公共危險罪 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認為:「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事發當時 精神狀態係因安眠藥至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可能性..」 ,於108年0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頁:該處分書 影本)。
四、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
②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
③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④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⑤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
⑥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行政罰法:
①第0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
②第0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③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④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⑤第26條「(第1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執之點:
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被告以:原告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酒後騎乘機車乙節,已提出:係處於夢遊狀態之精神 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抗辯(下稱系爭抗辯):經 查:
㈠原告在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騎乘系爭機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前,因罹患慢性疾病而長期至臺東馬偕醫院看診,並服用醫 師所開立之:「LORAZEPAM」(用途: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 )、「(stilnox)ZOLPIDEM」(用途:鎮靜安眠劑)藥物 (即合稱系爭藥物)(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5頁:原告在臺 東馬偕醫院就診之歷年病例記錄影本),亦有證人林宜宗、 王麗珠在偵查案件中之結證述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 、㈢:偵查筆錄)。而上開藥物之藥袋上,記載「可能發生 ..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之 副作用(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服用系爭藥物之藥袋
,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且原告若併為喝酒 、服用系爭藥物時,則產生夢遊之藥效會增長乙情,業經證 人林宜宗在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偵查 筆錄)。
㈡另據訴外人王麗珠(即原告之姐)於偵訊時證稱:「107.06 .19那天我有拿藥給他吃..後來我回來發現王贊雄的機車不 在,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說王贊雄在臺東馬偕醫院,才知 道他跑出去,『後來我問他出去幹嘛,他(係指原告)說他 不知道。』」等語(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㈢:偵查筆錄)。 據上,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前,因喝酒併服用系爭藥物,即 已增長夢遊之副作用,而已加重在夢遊中騎乘系爭機車行為 之可能性。
㈢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事故 時之錄影光碟,顯示:在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事故 當場之路旁,停放一輛靜止中之自用小客車,而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亦未有任何減速、或閃避之動作,而直接撞擊該汽 車之車頭正面乙情(第67頁:勘驗筆錄),此情,即與一般 人騎乘機車,在發現:前方有障礙物時,基於本能反應會自 動減速、迴避之常情有違。據上,原告在喝酒、服用系爭藥 物後,係否因夢遊之後遺症,已產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違法,或已欠缺依其 辨識而不得為騎乘機車行為之能力,而卻發生騎乘系爭機車 乙節,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有不明之處。二、被告應就: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時之騎乘系爭機車,確非在 夢遊狀態,且非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乙節,應負「客觀」之 舉證責任,並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時的不利益:
㈠按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②「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133條)、③「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 189條第1項前段)。④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在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上,①我國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②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 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 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 時」,即應由行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另「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 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 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 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㈢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處罰。」。經查: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其酒後騎乘系爭機 車時,是否確係處於服用系爭藥物後之夢遊狀態,而存在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係違法,或已欠 缺依其辨識而不得為騎乘機車行為之能力乙節,經原告提出 夢遊中之系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真偽不明之 狀況。則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其客觀舉證責任,自應歸屬於行政機關之被告。故被告應 就:原告在喝酒、服用系爭藥物後,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①非屬夢遊中精神障礙之狀態,及②原告能辨別酒後騎乘 機車係違法行為,且未欠缺依前揭辨識而不為騎乘系爭機車 行為之能力乙節,負舉證之前,尚難僅憑被告:①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並未考量駕駛人飲酒駕駛行為, 是否出於其意思活動及決定或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等情事;② 原告明知其所服用之系爭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即應注意並 避免於服藥前飲酒或飲酒後服藥,卻疏未注意,其酒後駕車 肇事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等語,逕作為被告為原處分合法 之有利依據。故本院認為:原處分尚非適法。
三、原處分非屬適法:
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經查: 原告就喝酒、服用系爭藥物後騎乘機車乙節,已提出係處於 夢遊狀態之系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真偽不明
之狀況,則原告有否存在行政罰法第09條第3項、第4項之情 ,即應由被告予以職權調查,並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被 告①未為前揭調查,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②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前, 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故本件裁處既非無可議, 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