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森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隆盛之弟,為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1月 24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著有 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第161條亦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三、查被繼承人洪隆盛於108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胞弟即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 逾被繼承人死亡日3個月。聲請人前揭聲請狀雖陳稱其係於1 08年11月24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即 108年度繼字第12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該案之聲請人楊洪 参(即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係於108年4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並經 該案聲請人以臺東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通 知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且經聲請人及洪世杰於108年4月15 日收受在案,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2 月15日東郵字第1090000116號函暨所附郵政回執影本在卷可 稽,足徵聲請人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 不符,自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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