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9年度,2號
TTDV,109,家他,2,2020020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曉菁


相 對 人 莊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 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3號),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兩造 已達成協議,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聲請人就上開請求離 婚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 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 為聲請,應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而上開事件並 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負擔之訴訟及程 序費用支出,則聲請人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