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家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施美瑜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訴訟代理人 賴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施美瑜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被告一粒麥子基金會)擔任社工 ,於民國106年5月18日駕駛被告一粒麥子基金會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時,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 迴轉,導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下端及股骨髁之髁上粉碎性骨 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施美瑜因過失導致上開事故,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一粒麥子基金會為被告王冠 崎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7,707元,包含減損之勞動力 損失2,831,646元(本院卷第20頁)、增加生活上支出2,142 ,600元(即醫療費388,600元、復健交通費48萬元、看護費 用112萬元,附民卷第103頁)、財物損失50,500元(手機、 衣鞋、包包、機車毀損)、慰撫金100萬元。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81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車速過快,對於 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復健交 通費用超出必要範圍部分,不得對被告請求,診斷書僅表示 需專人看護6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超過部分乃無必要; 慰撫金數額過高。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① 關於被告施美瑜受雇於被告一粒麥子基金會,駕駛被告一粒 麥子基金會之汽車與原告發生上開事故,被告未加爭執,足 可認定。②而被告施美瑜於106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 上開汽車,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而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轉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原告適騎乘機車自同路段後方行至該處,突見被告施 美瑜駕駛汽車違規迴車而占用車道,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 與汽車左側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 事實,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起訴書,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 第31號刑事判決所引用),參酌上開刑事程序之資料,足認 定車禍事故係因未被告施美瑜駕駛汽車違規迴轉所導致,原 告騎車機車時,無從預測前方汽車之違規行為,已無從提前 閃避,堪認事故係因為被告施美瑜之過失造成,被告所提出 之與有過失抗辯,本院無法支持。③被告施美瑜因過失造成 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一粒麥子基金會為被告施美瑜之雇主,就被告施美 瑜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本院之判斷:
(一)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左腳之傷勢無 法痊癒,留有對於生活之不便利影響,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 11級,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本院卷第23頁)。 原告雖主張依其第11級失能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惟「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非屬勞工保險條 例之附表,也非現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規範內容, 欠缺成文法上之規範性;且其該表係以體力勞動能力為標 準所進行之分類,用於非體力勞動能力之工作內容時,即 失其類比上之正當性,以致過度比附,而與本件之勞動力 減損之評定間,欠缺合理關聯,故「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不能作為法 院評定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參考標準(相同結論,參 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對於「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來源與正當性之質 疑,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本 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給付240日之薪資,如上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文所揭,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參照「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依上開日數計算其勞動力減 損比例,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評定為20%(240日 ÷1,200日≒20%)。(相同評定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再者,原告 係80年4月12日出生,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26歲,自 事故發生日起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9年之工 作年限,原告請求39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 ,而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28,800元(如上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認定原告預期之薪資作為計算減 少勞動損害之標準,亦屬有據,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對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1,518,587元(計算式:28,800元×12×21.000000 00×20%=1,51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之「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計算,39年之累計金額比例為100萬元:21,970,298.73元 ),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對被告請求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
2,142,600元(包含醫療費388,600元、復健交通費48萬元 、看護費用112萬元),關於醫療費用388,600元部分,原 告已提出相關單據在卷,被告雖抗辯超過必要範圍之費用 ,不應向其請求等語,但未具體指出合項單據係逾必要範 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為醫療院所之收據或購買 醫療、住院必需品之發票,足認定均為原告於上開事故後 就依所必要,應予准許。關於復健交通費48萬元部分,其 中卷附單據之21,600元(附民卷第23、24頁),足認定為 原告因事故就醫之交通費用,其餘交通費用,欠缺單據, 則無法准許。關於看護費用112萬元,原告於事故後,經 多次手術,於最後一次手術於107年7月23日出院時,醫囑 仍需看護6個月,如診斷書所載(附民卷第106頁),足認 定原告自106年5月18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7月23日後 之6個月止(即至108年1月22日止)共1年8個月期間,均 有聘雇看護之需求,以每日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 逾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看護費總金額,足認原告所請求之看 護費用112萬元,乃係合理、必要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此部分共得請求:388,600元+21,600元+112萬元= 1,530,200元)。
(三)關於財物損失50,500元:原告雖主張手機、衣鞋、包包、 機車於事故中毀損,但關於毀損情形及財物於事故前之價 值缺乏適當之證據,此部分請求,乃無法准許。(四)慰撫金: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之傷勢必須經歷長時間之治療,且傷勢治療後之結果 ,無法完全復原,將來對生活之影響,需費力適應及改變 ;並考量被告施美瑜因過失導致事故,而非故意侵權,與 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五)被告業已於刑事程序中,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為原告不 爭執(本院卷第34頁),此項金額應自原告本件之請求金 額中扣除,故原告合計得請求3,248,787元(1,518,587元 +1,530,200元+40萬元-20萬元)四、綜上,被告施美瑜受僱於被告一粒麥子基金會,因過失造成 上開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3,248,7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3日起,有送達證 書為憑,附民卷第39、4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8,787元及法定利息之範 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 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