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1號
TTDV,108,訴,19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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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洪嘉穗 
被   告 朱瑞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和解當事人 欲消滅該和解效力,僅得在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 ,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所明定。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和解效力之拘束,而 不得再行爭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沙崙產業道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沙崙分線30號電線桿往北 50公尺交岔路口處,不慎撞擊其所騎乘919-CMH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體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下 稱系爭車禍),其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260元 、車資與系爭機車修理費及餐飲等其他費用25,473元而共受 有800,000元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其前雖於107年 6月13日於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 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僅針對被告之刑事 責任和解而未包含民事損害賠償,其曾向書記官陳明上情並 告知被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7年6月13日達成系爭和解,原告並拋 棄其餘請求權,其亦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原告200,000元完 畢,原告本件顯係重複起訴;又原告於刑事庭提出照片尚有 諸多疑點待釐清,刑事判決未就此為說明,請依法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因而受有傷害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 107年6月13日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 於107年10月15日以前以匯款至中華郵政學甲郵局戶名洪嘉 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於全額受償後願意 原諒被告,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三、就本件案件被告對於 原告不得提出任何之請求。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 系爭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承上,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既同意以200,000元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和解 成立,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及 訴訟標的再次起訴,與系爭和解核屬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 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告 就此固主張系爭和解僅係針對被告刑事責任而不及於民事損 害賠償云云;惟觀系爭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 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10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均查無 原告曾陳明僅願就刑事為和解並保留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記載,有各該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128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從而, 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規定之既判力原則相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其 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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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