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號
TTDV,108,訴,1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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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尤素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佳穎律師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之受判決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遲延利息(如後 述之原告聲明㈠),嗣經本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民事庭審理後 ,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命被告登報道 歉之請求(如後述之原告聲明㈡),而原告所為追加仍係基 於下列乙、一、所示被告傷害原告之同一礎事實,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搭乘華信 航空公司AE-393由松山往臺東之班機,於機上遭被告掌摑, 除使原告受有臉部挫傷、結膜出血、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外,並使原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共見聞之狀況,足以使原告感覺受辱而貶抑人格,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命被



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臺 東地區更生日報頭版以寬15公分、高1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 108年8月1日準備書狀(三)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三日,並負擔 全部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並不知道與原告搭同一班飛機,係原告故 意向被告搭話,且被告轉身講了一句話即遭原告掌摑,驚嚇 之下,除防備行為外無其他動作,並即逃回座位,遑論有打 原告之想法,被告的手也沒有碰到原告身上任何地方,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車禍所致,受傷照片也係電腦加工製成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打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393由松 山飛往臺東之班機。
張惠芳被訴傷害尤素珠部分,經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2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3號 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嗣張惠芳聲請再審,而為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再字15號裁 定駁回。
㈢依本院函查結果,尤素珠於106年10月2日22時43分係自行到 臺東馬偕醫院就診,而非由119救護車載入醫院。 ㈣尤素珠被訴傷害張惠芳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張惠芳聲請再議,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即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臺東地區更生日報登報道歉三日,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且以20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日19時20分許,同坐華信航空公 司AE-393由松山飛往臺東班機,在機上掌摑原告,致原告受 有臉部挫傷及結膜出血,感覺人格受辱,及經其提起告訴後 ,案經臺東地檢署起訴,復經刑事判決確定(偵審歷程及案 卷如上揭三、㈡所述)認定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先與原告言語衝突,原告趨前解釋,被告竟基於傷 害與強暴侮辱之犯意,當眾掌摑揮擊原告左臉部,致原告受 有臉部挫傷、結膜出血之傷勢,且貶抑原告之人格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7297號影卷第8頁)為證,並有上揭刑事二審判決,再 審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審核屬實,堪信屬實。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車禍受造成非被告所致, ,雖提出其刑事再審狀所附臺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上 載「一一九入」、「車禍」)為據(見本院卷第82頁),然 原告當日係自行就醫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屬實,此有臺東馬 偕醫院108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㈢所述,又所謂「車禍」之 記載,亦係原告為顧慮面顏面,不願多所張揚自己受毆之情 事,亦有酌留事情迴旋之空間,業經上揭刑事二審判決及再 審裁定(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64頁反面)認定屬實。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受傷照片係屬變造乙節,惟上揭刑事確定判決 既未採被告所述之上揭照片作事實認定之證據,本院亦認不 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結果,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是被告上 揭所辯均不足採。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兩造係舊識,然被告卻因細故公然掌 摑原告,使原告受辱而貶抑人格,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 畢業,經歷為臺東扶輪社主委、臺東扶輪社社長主任秘書、 洋洲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讚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大慶外科診所財務、長春護理之家負責人、安康護理之家



顧問、國立臺東女中校友會監事、嘉義同鄉會創會臺東分會 秘書、育有5位子女,經濟狀況有投資收益、租金收入,月 入約數十萬,經濟狀況良好;被告為大專畢業,沒有上班, 沒有固定收入,配偶為醫師,經濟來源為配偶的存款,經濟 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掌摑原告之情境,及歷經本件之刑事 案件偵審程序,被告卻一再否認施暴,未曾向原告道歉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臺東地區更生日報登報道歉三日,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 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 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 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 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名譽權被侵害者請求法 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 ,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 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 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在臺東地區均屬知名人士,被告在往 來臺北、臺東的飛機上公然掌摑原告,同機上亦有多位臺東 地區之醫生、律師,此事己在臺東地區廣為流傳,被告除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外,仍需登報道歉,始得回復原告之名譽 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因遭被告掌摑,經被告渲染而 廣為流傳乙節,已難逕採。況若依原告前開主張,或可能使 原不知悉事件原委之人,為探知相關細節而道聽塗說,反而 使原告因本件爭執的起因遭渲染而有再度傷害之可能,是本 院認無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 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 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 見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對被告求償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係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此部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惟原告 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始追加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此部追加 請求,經本院通知後,原告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原告此部迫加請求,係受敗訴判決,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本訴仍有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當時並無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沒有受 傷,反而是反訴被告打伊一巴掌,公然侮辱伊,令伊名譽受 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當時左手有20公分的傷,且裝上鋼板及鋼 釘,實際上無法舉起,右邊鎖骨亦有斷裂,尚在復原階段, 根本無法用力揮擊反訴原告,另反訴原告所主張伊傷人,除 無明顯傷勢照片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非當下所 為,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證明伊有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上揭壹、三。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



理由。
㈠查反訴原告以其於本件衝突過程中反遭反訴被告打一巴掌而 受有傷害及名譽受損,並據此向臺東地檢署對反訴被告提起 傷害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告訴,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0號傷害等案件偵查後,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反訴原告聲請再議,而經花蓮 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審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可 知證人張靜於偵查中證稱:伊始終走在被告後面,中間無其 他人,然未看到被告有任何動手打人之舉及聽到打巴掌之聲 音等語,是現場目擊證人張靜未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摑掌; 而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熟識友人朱建銘則於偵查 中陳稱:伊係一陣喧嘩聲過後,且被告坐定位之後,因被告 之座位有漏水,伊才轉頭關心打招呼,故未見過程,也未注 意被告有無傷勢等語:而證人即該班機坐艙長曾淑怡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於聽見4B座位之男性旅客制止後才過去瞭解 ,然並未看到過程等語,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證。從而, 反訴原告雖有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驗傷,經診斷有 頭暈及左臉頰疼痛之傷害,然本件既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因 反訴被告行為所致,自難認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 ㈡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坪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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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