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314號
TTDV,108,繼,314,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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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314號
聲 明 人 陳沛瑜
      陳韻如


      陳 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泰元
      蔡惠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陳沛瑜陳韻如陳翔均為被繼承人陳石成之孫 (即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尋結果),而被繼承人另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其 長女陳韻萍與次子陳文傑,且陳韻萍於民國109年仍有頻繁 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紀錄),而聲明人陳韻 如及陳翔之法定代理人陳泰元亦具狀表示陳韻萍尚生存等語 (見本院卷附陳報狀),且本院查無陳韻萍陳文傑曾向本 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則聲明人陳沛瑜陳韻如及陳翔自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故本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明人陳沛瑜陳韻如及陳翔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0元)。又本件查 無其他應由聲明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亦 經駁回,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明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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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明人預納(見本院卷│
│ │ │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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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