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粘天來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粘天來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身心障礙而無穩定收入,復為支應3名 子女大學學費致入不敷出,現雖任職臺東縣溫泉國小,月薪 約12,583元,另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名下除存款1,107元 及殘值30,000元之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惟其債務總金額 高達1,851,558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 14,866元後,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 能清償之情事。而其曾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申辦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1,851,55 8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 協商不成而調解不成立,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88頁);而各 債權人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6,104,787元,有各 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70 頁)可佐,應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臺東縣溫泉國小,每月平均收入16,211
元(計算式:107年度給付總額150,991元÷12月+身障補助 3,628元=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存 款1,321元及殘值30,000元汽車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 負債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陳報狀、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219 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 第34頁、第103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 107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為14,866元,尚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14,866元標準,依上說明, 自與一般生活水準無違而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16,211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14,866元後,僅餘1,345元,而聲 請人負債總額為6,104,787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 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4,539月即 約378年始可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終生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 狀況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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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權 人 │債 權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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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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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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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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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5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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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08,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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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06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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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6,104,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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