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13號
TTDV,108,家聲抗,1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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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宜安 

      陳宜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啟参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0日10
8年度聲繼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賜祿(男,日據時 期大正13年4月5日生,日據時期失蹤前籍設臺東街馬蘭百八 十番)於民國34年7月間前往大陸參加國民黨軍隊,於西元1 996年7月28日因病死亡,抗告人為陳賜祿之子女,依法繼承 陳賜祿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 請求將陳賜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撤銷,並聲明繼承陳賜祿之 遺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陳 賜祿與抗告人有親緣關係,其聲明繼承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 其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且本件繼承事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對陳賜祿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又陳賜祿係日據時代出生,原審以「無法自臺東 縣榮民服務處調得陳賜祿之兵藉及親屬資料」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請求親自到庭檢 驗DNA以符法規。㈡請求准予抗告人繼承陳賜祿之遺產,持 分各二分之一。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 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 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 不適用推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 適法性,此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 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固提出陳賜祿之繼承系 統表、委託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95號驗證之(2 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7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 第006702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8號公證書、 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701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 証字第7289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89號驗 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0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 8)核字第006699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1號 公證書、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 等件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第 5至12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內證物)。惟查,上揭文書均無 法證明其上記載之「陳賜祿」與被繼承人陳賜祿係為同一人 ,或被繼承人陳賜祿與抗告人間之親緣關係存在,另抗告人 提出之陳賜祿戶籍資料亦同(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復依 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參謀本部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調取陳賜祿之兵籍及親屬 資料等相關資料,經函覆均無相關資料存在(見原審卷第12 至17頁)。是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 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請求本院審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32號判決,僅能證明陳賜祿陳芋之三子,對陳芋之遺產有 繼承權,與抗告人能否聲明繼承陳賜祿之遺產乙事並無關連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觀本院 105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賜祿財產管理人事件 之裁定記載,陳賜祿行蹤不明,無從考證是否已死亡(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宗第17及18頁), 難認抗告人有到庭檢驗DNA以證明其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之 可能性。是抗告人猶未能舉證與陳賜祿何親緣關係,其二 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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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