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淳為
相 對 人 蔡青恩
債 務 人 賴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 ,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賴泰昌分別於105年9 月1日、107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美元110,000元及美 元10,000元,約定利息按臺灣銀行前壹日收盤之賣出美元即 期匯率計算,違約金按遲延天數計算,每逾壹日之違約金等 於當月應付利息之百分之一。債務人自108年9月份起,就餘 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借款清償契約書影本及增列條款 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及債務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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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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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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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卑南鄉 │利家 │ │6749 │ │2,566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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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