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曾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六一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61號確定支付命令記載:原 告及訴外人羅李玉英、羅銘富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779,960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②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8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08年1月20日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本票票據債權,業 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 雖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未避免將來復遭執行之風險,乃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業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請法院依法判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曾執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於原 告是否存在仍不明確,原告仍有復遭債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故原告否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票 據,而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 定並除去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9月27日確定,其記載內容如前所述 ,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頁 ),足以認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記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依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僅有 票面金額779,960元、以原告、羅李玉英、羅銘富共同簽 發之88年1月21日發票之本票,如卷附影本所示(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2頁)。缺乏其他諸如交付借款、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借貸契約書等資料,本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 原因關係債權,係原告對於被告及羅李玉英、羅銘富之本 票票據債權。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規定。而民法第144條第 1項關於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果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而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故被告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為3 年,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依104年07月1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效 力),應重新起算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時效中斷,限於 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 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 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 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被告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至102年10月24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對羅銘富(系爭支付命令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強 制執行,參諸前揭見解,被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該債權對於原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且被告於105年2月 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時,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債權(即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因罹
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已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爰有理由,乃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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