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11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敬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重積癲癇 多重器官衰竭」,應予更正為「重積癲癇併多重器官衰竭」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賴敬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7 月12日桃 醫醫字第106190691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不該,竟於將海洛因 粉末倒入針筒內之際,將甫出生1 月餘之女嬰即被害人謝○ 潔置放在其大腿上,致海洛因粉末於裝填期間灑落至被害人 嘴邊,並經被害人誤食,而受有重積癲癇併多重器官衰竭、 低血糖及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害,其過失程度實為嚴重,應予 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照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0060 號偵查卷宗一第3 頁),暨致被害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 、第1116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