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號
TTDM,109,簡,4,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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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被   告 陳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6
、2327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乙○○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起訴書第1、2頁中「iTune Store」均 更正為「iTunes Store」、「星辰」均更正為「星城」,第 1頁犯罪事實欄第13行「13分」更正為「14分」,第4頁證據 名稱編號5「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陳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陳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第8頁附表一編號7「MKW2J1WWWJ」更正為「MKW2K1WWWJ」, 附表二編號1金額「300元」更正為「180元」,第9頁附表二 編號13「MN344ZGSXJG」更正為「MN344ZSXJG」,第11頁附 表二編號33金額「180元」更正為「300元」、合計「9180元 」更正為「981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2人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手機門 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 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被告2人所取得之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 告輸入行動電話號碼等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執 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乙○○及甲○○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乙○○9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 時、地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 立一罪。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 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乙○○及甲○○共同33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其時、地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乙○○及甲○○共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 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 犯,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半年即再犯本案2罪,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 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加以被告本件所犯 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被告2人犯罪之手 段尚屬和平,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價值3000元及 7810元遊戲點數利益,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000元 之遊戲點數利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為主 要詐騙者及發起者且分得較多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得維則聽 從被告乙○○之指示犯罪,被告乙○○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 錄不再予審酌外,尚有其他前科紀錄,且多次犯與本案相同 罪名之罪,被告甲○○亦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素行非佳, 被告2人以隨機之方式詐得遊戲點數,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均已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乙○○匯款資料 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鐵工,單身,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飯店服務人員,經濟狀況不好,已婚,須 扶養1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 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542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因被 害人張凱富表示遠傳電信公司不請求其支付該筆電信費用, 故不要求被告乙○○賠償,是被告上開3000元遊戲點數利益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陳曉琦表示 ,台灣大哥大公司要求支付5000元之電信費用,被告乙○○ 及甲○○已各發還被害人陳曉琦2500元,故被告乙○○犯罪 所得價值7810元遊戲點數,扣除發還被害人部分,尚有價值 5310元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犯罪 所得部分則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8 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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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