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振發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其岳母住處飲用啤酒2瓶,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 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程序 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5003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 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 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 嚴重,再被告曾於96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 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誠有不該;惟斟酌距最近1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 全無改過自制能力,又本案未肇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職業為建築工,每月薪資新 臺幣1、2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妻子及1個小孩(見速偵 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