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贅載之 「刑案現場測繪圖」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雙方車損,己身受 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件犯行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於飲用酒類經睡眠休息 後始於翌(12)日17時10分許始騎乘機車外出,並參以其酒 精濃度值較高,警詢中自陳從事鐵軌零件相關職業、日薪新 臺幣1400元、工作日數不固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