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號
TTDM,109,撤緩,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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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珮岑(原名羅培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度
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珮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偵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於108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 4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共支付被害人胡婉琳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張慈芸2 萬元、陰冠儒15,000元、耿念 慈19,000元。嗣同年7 月29日經胡婉琳具狀陳稱均未收到款 項,又經胡婉琳於同年9 、10月間來電表示未收到款項,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於同年11月12日分別電 聯4 位被害人,經耿念慈胡婉琳表示均同意臺東地檢撤銷 緩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又受刑 人始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予胡婉琳4,800 元、陰冠儒3,000 元、耿念慈3,800 元,其後亦未獲有其他匯款收據。是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者而言。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珮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偵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為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給付,於108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僅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 共支付被害人胡婉琳24,000元、張慈芸2 萬元、陰冠儒15, 000 元、耿念慈19,000元。嗣同年7 月29日經胡婉琳具狀陳 稱均未收到款項,又經胡婉琳於同年9 、10月間來電表示未 收到款項,臺東地檢於同年11月12日分別電聯4 位被害人, 經耿念慈胡婉琳表示均同意臺東地檢撤銷緩刑;受刑人始 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予胡婉琳4,800 元、陰冠儒3,000 元、 耿念慈3,800 元,其後即未獲有其他匯款收據等節,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在卷 可佐,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於所定期間內賠償被害人胡婉琳、張 慈芸、陰冠儒、耿念慈。然查:受刑人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17日電詢「為何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現今是否已履行完畢? 」時,回復「因為工作不穩所以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現今尚 未履行完畢,我這兩天去借錢看看能否借到。」等語。嗣受 刑人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已匯款與被害人胡婉琳19,200元 、陰冠儒12,000元及耿念慈15,2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並陳報因被害人張慈芸之帳號錯誤而無法匯款,經確 認帳號後,復於109 年2 月4 日提出已匯款與被害人張慈芸 2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3 號第17至 26、35頁),現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足信受刑人係因一時經 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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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