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衛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雅萍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18號、108 年度偵字第2710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雅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大衛、謝雅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郭大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 、3 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搭配 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SIM 卡各1 枚),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數量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富2 次、楊亭怡 1 次、黃蘭翔1 次。
(二)謝雅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附表二編號7 之SI M 卡1 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來裕1 次。
(三)郭大衛與謝雅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 、3 、8 之行動電 話各1 支(各搭配附表二編號2 、4 、5 之SIM 卡各1 枚)
,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金富3 次、沈永良1 次、陳凱強1 次。嗣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6時40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中華路4 段440 巷198 弄巷口對郭大衛、謝雅萍執 行搜索,並在郭大衛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附表二編號2 之SIM 卡1 枚;在謝雅萍身上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3 、8 之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大衛與謝 雅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 頁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大衛、謝雅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郭大衛部 分:警一卷第1 至13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 101 至104 、193 至202 、381 至401 頁;謝雅萍部分:警 一卷第22至38頁,警二卷第3 至14頁,偵一卷第41至44、27 3 至279 頁,本院聲羈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93 至202 、381 至401 頁),核與證人張金富、楊亭怡、黃蘭翔、吳 來裕、沈永良、陳凱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張金富部分:警一卷第63至81頁,偵一卷第179 至184 頁; 楊亭怡部分:警二卷第116 至125 頁,發查卷第11至26頁, 監他卷第81至85頁;黃蘭翔部分:警二卷第173 至180 頁, 監他卷第155 至161 頁;吳來裕部分:警二卷第148 至156 頁,監他卷第241 至249 頁;沈永良部分:警二卷第130 至 137 頁,監他卷第51至55頁;陳凱強部分:警二卷第164 至
168 頁,監他卷第269 至275 頁),並有被告郭大衛、謝雅 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7 所示門號與證人張金富等5 人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10所示門號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同前揭證人警卷出處),且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8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及門號SIM 卡1 張 可佐,被告郭大衛、謝雅萍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部分,均僅記載為「1 小 包(重量不詳)」,惟上開數量,業經被告郭大衛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重量大約是0.6 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另被告謝雅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二價格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重量也 是一樣是0.3 公克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爰認定如附表 一編號5 、9 所示之重量。另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僅記載「謝雅萍先與吳來裕相約後,… 」,未記載聯絡方式,然此部分實係由被告謝雅萍先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證人吳來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相約後而為後續交易行為,業經被告謝雅萍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0 頁),且有被告謝雅萍與證 人吳來裕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53 頁),爰 補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三)我國查緝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 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兩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陳: 每次都會賺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8 頁)。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兩人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衡情應係被告兩人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 利潤,是被告兩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 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大衛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述時間及地點 ,意圖營利,依前揭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前揭各編號所 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金富、楊亭怡、 黃蘭翔;被告謝雅萍於附表一編號5 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 營利,依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來裕;被告郭大衛 、謝雅萍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 利,依前揭附表編號所示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 10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金富、沈永良、陳凱強 等事實,業經被告兩人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兩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郭大衛、謝雅萍單獨 與兩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郭大衛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 謝雅萍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兩人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兩人間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郭大衛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及被告謝雅萍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 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郭大衛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103 年 度訴字第159 號及10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10月、10月及4 月、8 月、1 年2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4 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於106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 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 至33 7 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外加重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大衛對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被告謝雅萍對於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 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兩人上開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郭大衛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同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兩人固於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毒品係莊○ 昌、楊○昌、王○鋒、戴○旗、王○紳、盧○淇購買,然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與臺東分局及臺東地檢署結果 ,部分查緝無果,部分亦僅在偵辦中,並未因其等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1 月2 日東警 刑偵三字第10800527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108 年10月28日信警偵字第1080029786號函、臺東 地檢署108 年10月30日東檢曉月108 毒偵300 字第10800151 86號函、109 年2 月5 日東檢曉盈108 偵2218字第10990011 7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 至279 、367 至373 、413 頁),而王○鋒部分雖在偵辦中,然依 被告謝雅萍於警詢中自陳係分別於108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2日向王○鋒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35頁),經核均在 本案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交易時間之後,自與本案無關, 是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並未有因被告兩人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兩人本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何法重情輕之情狀,於客觀上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均曾因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對象,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均屬不該。又其等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被告郭 大衛共販賣9 次,販賣對象共計5 人;被告謝雅萍販賣6 次 ,販賣對象有4 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等均能於 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販賣
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 ,並審酌被告郭大衛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每月收入不一定,無須其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雅萍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曾在大潤發工作,後來失業,無須其扶養之 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1 頁),就 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五)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 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 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 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 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 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 、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 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 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 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 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郭大衛犯後就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之犯行,及被告謝雅萍犯後就附 表一編號5 至10之犯行,均應認符合偵審程序中自白而有減 刑之適用,可認其等態度良好,且其僅係販賣毒品下游,每 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被告郭大衛(含與被告謝雅萍共同販 賣部分價金1 萬3500元)販賣之價金總計3 萬2000元(包含 未收款5000元),被告謝雅萍(含與被告郭大衛共同販賣部 分價金1 萬3500元)販賣之價金總計1 萬4500元,其等所獲 利益有限,被告郭大衛之買家總計為5 人,被告謝雅萍之買 家總計4 人,被告兩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供出 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 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 本院認應給予其等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被告郭大 衛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 告謝雅萍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與上 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郭大衛所有,供被告郭大衛聯絡附表一編號2 、4 及 被告兩人聯絡附表一編號6 至8 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謝雅萍所有, 供被告郭大衛聯絡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兩人聯絡附表一編號 9 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SIM 卡1 枚 ,係被告郭大衛所有,供被告兩人聯絡附表一編號10毒品交 易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分別係 被告郭大衛、謝雅萍所有,供其等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備註欄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動電 話1 支為被告謝雅萍所有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388 至390 頁),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另被告兩人係持用附表二編號 8 所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凱 強聯絡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毒品事宜,及被告謝雅萍係持用 附表二編號9 所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與證人吳來裕聯絡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毒品事宜,亦有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64、153 頁),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謝雅萍所有, 供被告兩人聯絡附表一編號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及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謝雅萍持用, 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5 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對被告兩人諭知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部分諭知對被告兩人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郭大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實際收取對價或用以抵償修車費用之利益,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郭大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謝雅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實際收 取對價,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謝雅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郭大衛、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 號6 至10所示之人之所得為1 萬3500元部分,被告郭大衛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錢係由其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 ,而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事後另有朋分所得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僅於被告郭大衛所犯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非供其等上 開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386 至390 頁),且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與毒品種│ │
│ │ │交易時間│ │ │類 │ │
├──┼───┼────┼────┼────────┼────┼─────────────┤
│1 │張金富│107 年12│臺東縣臺│郭大衛以行動電話│甲基安非│郭大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6 日13│東市長沙│門號0000000000聯│他命1 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時26分許│街170 巷│絡張金富之行動電│包(1.5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弄9 號│話門號0000000000│公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1 樓(郭│後,二人相約至左│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107 年12│大衛住處│列地點,於左列交│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6 日13│) │易時間,張金富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時27分許│ │往左列交易地點。│ │徵其價額。 │
│ │ │ │ │郭大衛即親手將右│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與張金富│ │ │
│ │ │ │ │,並收受張金富所│ │ │
│ │ │ │ │交付現金3500元。│ │ │
├──┤ ├────┼────┼────────┼────┼─────────────┤
│2 │ │108 年2 │臺東縣臺│郭大衛以行動電話│甲基安非│郭大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18日零│東市長沙│門號0000000000聯│他命1 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時30分至│街178 號│絡張金富之行動電│包(1.5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同日零時│(統一超│話門號0000000000│公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 │ │37分許 │商東佳門│後,二人相約至左│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市) │列地點,於左列交│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08 年2 │ │易時間,張金富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月18日零│ │往左列交易地點。│ │徵其價額。 │
│ │ │時47分許│ │郭大衛即親手將右│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與張金富│ │ │
│ │ │ │ │,並收受張金富所│ │ │
│ │ │ │ │交付現金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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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亭怡│108 年2 │臺東縣臺│郭大衛先與楊亭怡│甲基安非│郭大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月間│東市志航│相約後,由郭大衛│他命1 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某日凌晨│路2 段22│於左列交易時間,│包(1 錢│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2 至4 點│4 巷53號│至左列交易地點,│約3.75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某時許 │(楊亭怡│親手將右列數量之│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與楊亭怡,並當場│ │ │
│ │ │ │ │收受楊亭怡所交付│ │ │
│ │ │ │ │現金3000元(尚欠│ │ │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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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蘭翔│108 年7 │臺東縣臺│郭大衛以行動電話│甲基安非│郭大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月4 日5 │東市中華│門號0000000000聯│他命1 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時50分許│路4 段29│絡黃蘭翔之行動電│包(半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6 巷136 │話門號0000000000│約1.87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108 年7 │號(黃蘭│後,二人相約由黃│克)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月24日12│翔修車廠│蘭翔替郭大衛修車│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許 │) │,郭大衛給付甲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安非他命折抵部分│ │徵其價額。 │
│ │ │ │ │修車費用,復於左│ │ │
│ │ │ │ │列交易時列交易地│ │ │
│ │ │ │ │點。待黃蘭翔估算│ │ │
│ │ │ │ │修車費用後,郭大│ │ │
│ │ │ │ │衛即親手將右列數│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與張金富,以│ │ │
│ │ │ │ │折抵3500元之修車│ │ │
│ │ │ │ │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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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來裕│108 年5 │臺東縣卑│謝雅萍先以行動電│甲基安非│謝雅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25日前│南鄉明峰│話門號0000000000│他命1小│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
│ │ │某日某時│村牧場70│與吳來裕持用之行│包(約0.│表二編號7 與9 所示之物及犯│
│ │ │許 │號(吳來│動電話門號097590│3 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裕住處)│3296相約後,由謝│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8 年5 │ │雅萍於左列交易時│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25日21│ │間,至左列交易地│ │ │
│ │ │時30分許│ │點,親手將右列數│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與吳來裕。嗣│ │ │
│ │ │ │ │後謝雅萍於左列通│ │ │
│ │ │ │ │話時間向吳來裕催│ │ │
│ │ │ │ │收毒品對價,並於│ │ │
│ │ │ │ │108 年5 月28日在│ │ │
│ │ │ │ │左列地點向吳來裕│ │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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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金富│108 年2 │臺東縣臺│郭大衛、謝雅萍以│甲基安非│郭大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 日12│東市仁昌│行動電話門號0916│他命(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時43分至│街148 號│603557聯絡張金富│錢約1.8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14時34分│(統一超│之行動電話門號09│公克)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許 │商冠美門│00000000後,雙方│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市,近漢│相約至左列地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8 年2 │陽北路)│於左列交易時間,│ │與謝雅萍共同追徵其價額;犯│
│ │ │月2 日14│ │張金富前往左列交│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
│ │ │時44分許│ │易地點。郭大衛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親手將右列數量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與張金富,並由謝│ ├─────────────┤
│ │ │ │ │雅萍收受張金富所│ │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交付現金3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大│
│ │ │ │ │ │ │衛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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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8 年2 │臺東縣臺│郭大衛、謝雅萍以│甲基安非│郭大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7 日2│東市更生│行動電話門號0916│他命(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3 時49分│路391 號│603557聯絡張金富│錢約1.8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至2 月28│(統一超│之行動電話門號09│公克)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日零時12│商東盛門│00000000後,雙方│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 │市),嗣│相約至左列地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後一同至│於左列交易時間,│ │與謝雅萍共同追徵其價額;犯│
│ │ │108 年2 │臺東縣臺│張金富前往左列交│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
│ │ │月28日零│東市長沙│易地點與郭大衛、│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時22分至│街170 巷│謝雅萍會合,並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分許 │7 弄9 號│同至左列交易地點│ │。 │
│ │ │ │1 樓(郭│。郭大衛即親手將│ ├─────────────┤
│ │ │ │大衛住處│右列數量之甲基安│ │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附近之│非他命交付與張金│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停車場交│富,並由郭大衛收│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易 │受張金富所交付現│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 │金3500元。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大│
│ │ │ │ │ │ │衛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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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8 年2 │臺東縣臺│郭大衛、謝雅萍以│甲基安非│郭大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8 日1│東市長沙│行動電話門號0916│他命(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7 時22分│街170 巷│603557聯絡張金富│錢約1.8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至31分許│7 弄9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9│公克)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1 樓(郭│00000000後,雙方│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大衛住處│相約至左列地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8 年2 │) │於左列交易時間,│ │與謝雅萍共同追徵其價額;犯│
│ │ │月28 日1│ │張金富前往左列交│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
│ │ │7 時41分│ │易地點。郭大衛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許 │ │親手將右列數量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與張金富,並由郭│ ├─────────────┤
│ │ │ │ │大衛收受張金富所│ │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交付現金3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大│
│ │ │ │ │ │ │衛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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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永良│108 年4 │臺東縣卑│謝雅萍以門號0900│甲基安非│郭大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18│南鄉太平│196516號行動電話│他命1 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47 分 │路344 號│之臉書通訊軟體(│包(約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 │ │至同日19│(沈永良│臉書暱稱謝采蓉)│6 公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時6 分許│住處)巷│聯絡沈永良後,二│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口 │人相約至左列地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8 年4 │ │,於左列交易時間│ │與謝雅萍共同追徵其價額;犯│
│ │ │月4 日19│ │,雙方前往左列交│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時20分許│ │易地點。郭大衛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親手將右列數量之│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與沈永良,並由謝│ │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雅萍收受沈永良所│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 │ │ │交付現金2000元。│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郭大│
│ │ │ │ │ │ │衛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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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凱強│108 年6 │臺東縣臺│郭大衛、謝雅萍以│甲基安非│郭大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 日1│東市臺東│行動電話門號0902│他命1 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 時11分│高中後方│339775聯絡陳凱強│包(約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及8 所示│
│ │ │至17分許│巷內 │之行動電話門號09│3 公克)│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00000000後,雙方│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相約至左列地點,│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