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5號
TTDM,108,原訴,45,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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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535號、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依同法第5條之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未經 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至9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路000○0號之住處,收受寄藏馬光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所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後,將之藏放於 上址2樓房間床頭櫃內。嗣經警於107年10月11日12時9 分許 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甲○○因友人之車輛疑似遭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玉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0月3日2時33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胡玉成」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後,2 人旋即下車持鐵管砸毀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及乙○○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 訴意旨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 頁),而本 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 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馬光勇於偵訊時之 結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載,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此有該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7909 號鑑定 書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83號卷第34 至35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之自 白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玉花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容 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上開槍枝為寄藏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 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 、4608、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收受寄藏扣案 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僅論以一 罪。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其與綽號「胡玉成」之成年男子就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及毀損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前開犯行均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 執行矯治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之2 罪,就本案犯行具相當 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改造手槍1 枝,雖未供被告為其 他犯罪之用,惟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馬光 勇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竟率爾寄藏於自 宅,且寄藏時間非短,為警查獲之初,於警詢時猶企圖卸 責,辯稱不知馬光勇交付之物乃槍枝等語(見潮警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 頁),復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擅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潛存之威脅,危 害社會治安非微,又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與共犯持 鐵管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後擋風玻璃,顯然法治觀念薄弱, 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持上開槍枝用以犯他案,並審酌其 寄藏槍枝之數量1 枝、寄藏時間並非短暫,就毀損部分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 公訴人及告訴人均表示就毀損部分因未賠償,希望從重量 刑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自陳有低收入戶資格,目前離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600元,每月做不到20 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鐵管1 支,被告陳稱 係自路邊拾得且犯案後業已丟棄,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鐵管 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 │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 │
│ │枝(含彈匣│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送鑑資料: │
│ │ │手槍1枝(現場編號1) │
│ │ │鑑定方法: │
│ │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
│ │ │鑑定結果: │
│ │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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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