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4號
TTDM,108,原訴,34,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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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翰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阮有智


      鄂㝧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賴文強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俊由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33號、第16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66
號、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阮有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鄂㝧得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賴文強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



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許俊由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各宣告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白季忠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趙宏翰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任職臺東縣大 武鄉(下稱大武鄉)之鄉長,並於107年12月26 日起,擔任 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 大武鄉長期間,對於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 招標等事務具有核定權限,而屬其主管之事務;於擔任大武 鄉秘書期間,則有指揮監督行政人員辦理公共工程相關採購 案之權限,該等事務因而屬其監督之事務。林崇賢、黃靜菁 (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係大武鄉公所之約聘僱人員,林 崇賢自103年起、黃靜菁自106年12月起,均任職於大武鄉公 所建設課擔任技佐,主要辦理大武鄉公所工程採購業務。趙 宏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不得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 條 第1 項),且機關不得規避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適用,而分批辦 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第2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招標辦法第6條),亦明知即便未逾公告金額10分之1之採購 (因大武鄉公所未特別規定以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金額為小額採購標準,以下以小額採購代稱未逾公告金額10 分之1 之採購),仍應經比價程序(起訴書誤載為議價程序 ),不得任由廠商哄抬價格,以維護小額採購案之公平合理 性。又知悉於比價前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承包,再由該特定廠 商自行提出他家廠商估價單,營造已經比價及該特定廠商為 最低標廠商之形式外觀與假象,使其他廠商無從經由比價程 序獲得投標、承包機會,違反公平性原則,亦使價格未經比 價(起訴書誤載為議價)而任由廠商決定,有失合理性,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
二、緣趙宏翰阮有智鄂㝧得賴文強等人熟識,頗有私交。 趙宏翰知悉大武鄉內山區及產業道路眾多,除草勞務採購之 需求量龐大,各處定期均有除草需求,而除草勞務採購之內 容大同小異,並無不同路段有分別辦理之必要,亦知大武鄉



公所建設課為使除草工程之經費規劃合理,已依承辦之經驗 ,研商工人數、車輛時數計算方式,且明瞭林崇賢、黃靜菁 承辦除草工程案件之作業方式,係先會同陳情人至現場會勘 ,依現場會勘時陳情人所指需要除草之範圍,測量長度,將 長度套入大武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經討論後所決定之計算方式 作為基準,再依履勘所示之現場狀況,評估需求後調整個案 所需之工人數及車輛時數,編列鍊鋸工、除草技術工、普通 工之人數及車輛時數,製作大武鄉公所工程概算書(下稱概 算書),計算所需編列費用之上限,作為個案經費規劃基礎 (下稱經費編列方式),且明知前開法令規定,竟於107年7 月至108年1月間,為圖利下述特定廠商之不法利益,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及程序,利用其為鄉長或秘書之權限,刻意將未 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之大武鄉除草勞務採購予 以分批為附件一「大武鄉公所除草工程一覽表」所示之工程 採購案(按:本表係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大 武鄉公所將行政院提撥大武鄉公所1,000 萬元用以辦理重大 緊急事項預算,挪用辦理小型工程情事,而將大武鄉公所於 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除草工程資料,整理彙編而成;一覽 表內之序號欄位,係為便於調查,為各除草工程編列之號碼 ,下稱南調序號),依小額採購程序辦理,以規避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規定,及取得逕洽廠商權 限(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並分別 為下述行為:
(一)趙宏翰指定由阮有智承包107年9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位 在大武鄉尚武村之「古庄鐵路橋下往山上農路環境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同附件一南調序號11 之除草工程,下 稱11 案),並於107年8、9月間某日,在大武鄉某處,受阮 有智請託要求提高該案利潤,遂與阮有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4日概算書製畢後,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林崇賢調整11 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以拉高總金額至上限。林崇賢 本僅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7 萬多元之工程費,因而依趙宏翰 之指示,浮編工人數,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至9萬5,485元。 嗣阮有智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借用林春桃為負責人之盛盈企業社名義,以總價9萬4,300 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11案,並另向祥益企業社(形式負責人 楊蕙霞,實質負責人葉聰寶)、建霖土木包工業(形式負責 人林瑋臻,實質負責人白季忠)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 較高價格,塑造盛盈企業社為最低價之外觀,使形式上完成 比價程序,再由林崇賢於同年9月25 日製作簽呈呈由趙宏翰



核准。阮有智盛盈企業社名義得標該案後,進行施作並請 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3萬5,500元(扣除成本、營業 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阮有智自動繳回)。(二)趙宏翰指定由鄂㝧得承包107年9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位 在大武鄉大竹村之「富南往山上道路環境改善工程」(即附 表一編號2,同附件一南調序號13之除草工程,下稱13 案) ,並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大武鄉某處,受鄂㝧得請託提高 利潤,遂與鄂㝧得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 鄂㝧得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9 日概算書編製 後、送簽核之前,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黃靜菁調整13案概算 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以拉高總金額。黃靜菁本僅依經費編 列方式編列普通工10人等,因而依趙宏翰之指示,浮編至普 通工20人,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至8萬2,490元。嗣鄂㝧得基 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借用楊正 龍為負責人之龍祥工程行名義,提出總價8萬1,490元之估價 單投標承作13案,並另向日鴻廣告工程行(負責人丁枝尾) 、日順企業社(負責人丁順來)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 較高額價格,塑造龍祥工程行為最低價之外觀,使形式上完 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0月1 日製作簽呈呈由趙宏 翰核准。鄂㝧得以龍祥工程行名義得標後,進行施作並請領 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1萬9,000元(扣除成本、營業稅 、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鄂㝧得自動繳回)。(三)趙宏翰指定由鄂㝧得承包107年11 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 位在臺東縣○○鄉○○村○○○○○○○○道路○○○○○ ○○○○○○○○號3,同附件一南調序號52 之除草工程, 下稱52案),於107年10、11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大武鄉某 處,受鄂㝧得請託提高利潤,遂與鄂㝧得共同基於對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鄂㝧得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11月6 日概算書製畢送簽核之前,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黃 靜菁在概算書將52案之所需工人數目調整,以拉高總金額至 編列預算上限。黃靜菁本僅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除草技術工 6人、普通工6人等,因而依趙宏翰之指示,浮編至除草技術 工12人、普通工12人,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至6萬2,150元。 嗣鄂㝧得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借用丁枝尾為負責人之日鴻廣告工程行名義,提出總價 6 萬1,6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52 案,並另向龍祥工程行(負 責人楊正龍)、允承工程行(負責人沈秀慧)取得空白估價 單,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塑造日鴻廣告工程行為最低價之 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1月30日 製作簽呈呈由趙宏翰核准。鄂㝧得以日鴻廣告工程行名義得



標後,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1萬2,800 元(扣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鄂㝧得自 動繳回)。
(四)趙宏翰與卓千妹感情甚篤,平時暱稱卓千妹「媽媽」,趙宏 翰因卓千妹之聯繫,而知悉卓千妹欲使親友施作大武鄉公所 工程地點位在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之「加津林往水源地道路 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同附件一南調序號55 之 除草工程,下稱55案),趙宏翰於107年12月17日11時40 分 許,與卓千妹電話聯繫過程中,得知卓千妹知悉55案之工程 ,由鄉民代表(黃建賓)提出之建議工程費為5 萬元,又於 電話中受卓千妹請託將55案交由白季忠處理相關投標程序。 趙宏翰乃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白季忠之 不法利益之犯意,指定55案交由白季忠承包,並依鄉民代表 建議之工程款金額,要求承辦人黃靜菁將55案之概算書所編 列之工人數、車輛時數調高,以拉高總金額至上開建議金額 之上限。黃靜菁本已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除草技術工3 人、 普通工3人,車輛時數16小時等,經費2萬7,980 元,因而依 趙宏翰之指示,浮編除草技術工8人、普通工7人,卡車時數 32小時,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至4萬9,560元。嗣白季忠使用 自己為實質負責人之瑞興工程行(形式負責人白光耀)之名 義,提出總價4萬8,5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55案,並基於意 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另向祥益企業 社(實質負責人葉聰寶)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較高額 價格,塑造瑞興工程行為最低價之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 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2月25日製作簽呈,呈經斯時已卸 任鄉長職務改任大武鄉公所秘書之趙宏翰趙宏翰乃變更犯 意為對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白季忠之不法利益之犯 意,對該簽呈表示認可,再上呈不知情之現任鄉長黃建賓核 准。白季忠趙宏翰之圖利行為及自己上開妨害投標行為, 以瑞興工程行名義承包55案,再轉包卓千妹之親戚徐正行僱 工施作,並於完工後請領款項,從中抽取浮編之金額為轉包 利潤,獲取不法利益估算為1萬1,560元(業經白季忠繳回; 白季忠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趙宏翰指定由阮有智承包107年12 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 位在大武鄉尚武村之「古庄鐵路橋下往山上農路環境改善工 程」(即附表一編號5,同附件一南調序號61 之除草工程, 下稱61案),於107年12 月間某日,在大武鄉某處,受阮有 智請託要求提高該案利潤,遂與阮有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2月10日概算書製畢後、送簽核前,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黃



靜菁調整61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調整,以拉高總金額 ,黃靜菁雖本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鏈鋸工8人、除草技術工7 人、普通工6 人等,因此依趙宏翰之指示,將鏈鋸工、除草 技術工、普通工均浮編為9人,使概算書總金額調高達7萬0, 720 元。嗣阮有智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之犯意,借用林春桃為負責人之盛盈企業社名義,提出總 價6萬9,3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61案,並另向祥益企業社、 瑞興工程行(實質負責人分別為葉聰寶、白季忠)取得空白 估價單,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塑造盛盈企業社為最低價之 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2月14日 製作簽呈,由鄉長趙宏翰核准。阮有智盛盈企業社名義得 標後,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2萬7,600 元(扣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阮有智自 動繳回)。
(六)趙宏翰指定由阮有智承包107年12 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 位在大武鄉大鳥村之「往忘憂亭道路環境改善工程」(即附 表一編號6,同附件一南調序號62之除草工程,下稱62 案) ,於107年12 月間某日,在大武鄉公所之鄉長辦公室,受阮 有智請託要求提高該案利潤,遂與阮有智共同基於對主管監 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2月13日概算書送簽核之後,由趙宏翰要求承辦人黃 靜菁調整62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以拉高總金額。黃 靜菁本僅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鏈鋸工5人、除草技術工4人、 普通工4人等,總金額4萬6,466 元,因而依趙宏翰之指示, 將鏈鋸工、除草技術工、普通工均浮編為8 人,使概算書總 金額調高至6萬4,546元。嗣阮有智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借用林春桃為負責人之盛盈企業 社名義,提出總價6萬3,30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62案,並另 向瑞興工程行(實質負責人白季忠)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 寫較高額價格,營造盛盈企業社為最低價之外觀,使形式上 完成比價程序,再由黃靜菁於同年12月26日製作簽呈,呈由 斯時改任秘書之趙宏翰趙宏翰與阮有志間之犯意乃變更為 共同基於對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阮有智之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由趙宏翰在該簽呈上表示認可,再上呈不知情 之新任鄉長黃建賓核准。阮有智盛盈企業社名義得標後, 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2萬0,400元(扣 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阮有智自動繳回 )。
(七)趙宏翰指定由賴文強承包108年1月間大武鄉公所工程地點位 在大武鄉大鳥村之「中溪道路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號7,同附件一南調序號82之除草工程,下稱82案),於107 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在大武鄉某處,受賴文強請託要 求提高該案利潤,遂與賴文強共同基於對監督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圖賴文強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 概算書製作後送簽核完畢之前,由時任大武鄉公所秘書之趙 宏翰要求承辦人林崇賢調整82案概算書中之所需工人數目, 以拉高總金額。林崇賢本係依經費編列方式編列7 萬多元之 工程費,因此依趙宏翰之指示,浮編工人數目,使概算書總 金額調高至9萬6,445元。嗣賴文強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借用葉聰寶為實質負責人之祥益 企業社名義,提出總價9萬5,010元之估價單投標承作82案, 並另向日鴻廣告工程行(負責人丁枝尾)、進升企業社(負 責人林家偉)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較高額價格,形塑 祥益企業社為最低價之外觀,使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再由 林崇賢於同年1月25 日製作簽呈,經趙宏翰表示認可,再上 呈不知情之新任鄉長黃建賓核准。賴文強以祥益企業社名義 得標後,進行施作並請領款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約1萬4,0 65元(扣除成本、營業稅、雜費後之估算金額,業經賴文強 自動繳回)。
三、趙宏翰許俊由係數十年之鄰居,交情深厚,許俊由亦為華 中企業社、萱萱禮品行等行號之實質負責人。緣大武鄉公所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期間,為補助農民而承 辦為農民採購水管之「灌溉系統改善工程」(下稱水管採購 案,按:附件二「大武鄉公所水管採購案一覽表」,係法務 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將於101年4月起至107年8月間之大 武鄉公所歷次辦理之水管採購案,依大武鄉公所留存之原始 資料整理彙編而成,並編列其中之序號欄位,以下以附件二 之序號代稱各水管採購案),趙宏翰遂於101年4月間起,將 序號1至5之水管採購案,指定由許俊由承包,並指示斯時承 辦人盧劭華辦理(註: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許俊由趙宏翰之指定,承包序號1至5之水管採購案,雖均以高於市 價之價格出售予大武鄉公所,仍不以此為滿足,而於101年9 、10月間某日,在大武鄉某處請託趙宏翰運用其職權,提高 大武鄉公所所編列之水管採購案價格,以增加其利潤。趙宏 翰雖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1 項),及大武鄉農民眾多,水管需求量龐大,且依水 管採購案辦理情形,可預見定期均有相當數量之申請水管採 購之陳情案,而水管採購案內容均大致相同,送貨地點亦均 在大武鄉,並無分別辦理之必要,應合併採購,且合併辦理



之金額必逾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23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6 條等規定,應合併後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竟仍與許俊 由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許俊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3日(即序號6 水管採購案) ,至107年8月20日(即序號131 水管採購案),違反上開法 令規定,由趙宏翰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盧劭華張美瑛林崇賢等人,將126 次之水管採購案分批以小額採購程序 辦理,以取得逕洽廠商之權限,並進而指定許俊由承包該等 水管採購案,及依照許俊由之意,哄抬水管採購案價格,以 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水管予大武鄉公所。又因大武鄉公所自 103 年間起,如上所述,已使小額採購程序採行應有多家廠 商估價單之比價方式辦理,許俊由為順利得標水管採購案, 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103年6月18日(即序號29水 管採購案)起,至107年8月20日(即序號131 水管採購案) 止之期間,利用生意往來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新東亞水電行政桔有限公司、商益行、新永泰五金行、建東塑膠行、甲 裕有限公司、瑞紅工程行等公司或行號,索取多張空白估價 單,並於投標水管採購案時,未經上揭公司或行號之同意, 接續於如序號29至131 水管採購案之估價單欄所示之公司或 行號之空白估價單上,擅自填寫高於由其實質經營之華中企 業社或萱萱禮品行所提估價單之價格,再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人張美瑛林崇賢而行使之,從而塑造上開公司或行號提出 估價單投標,水管採購案經過比價程序之形式外觀,足生損 害上開公司、行號,及大武鄉公所對於小額採購案管理之正 確性。許俊由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最高達2倍)得標序號6至 131水管採購案,共獲取不法所得估算為319萬6,106 元(業 經許俊由自動繳回)。
四、許俊由趙宏翰之故,與大武鄉公所往來密切,且經常以其 實質經營之華中企業社、萱萱禮品行等行號名義,承包大武 鄉公所之各項採購。邱麗百加(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許俊由之親戚,具有原住民身分,於91 年間設立利百迦原住民工作坊,為具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所規定之原住民廠商。大武鄉公所於107年7月間,辦理「 107 年推動村里資源回收站工作專案計畫─大武鄉大鳥村資 源回收站」採購案件(下稱資源回收採購案),因履約地點 在大武鄉,屬原住民地區,而採購金額級距未達公告金額, 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其他欄 規定,前開採購案雖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但須 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詎許俊由為順利取得資源回收採購



案之原住民得標廠商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 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前某日 ,與邱麗百加商議,而經其同意,借用利百迦原住民工作坊 之名義參加資源回收採購案之投標,邱麗百加亦基於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使許俊由借用利百迦原住 民工作坊之名義參加資源回收採購案之投標,雙方並約定由 許俊由對外進行相關事務。許俊由遂以利百迦原住民工作坊 之名義,製作資源回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持之向大武鄉公 所投標,與克霖國際有限公司原鄉企業社等公司或行號競 標之。資源回收採購案之開標結果,雖克霖國際有限公司之 標價金額為16萬6,150 元,為最低投標金額,惟許俊由所借 牌投標之利百迦原住民工作坊具原住民廠商資格,且其投標 金額低於底價,故由利百迦原住民工作坊以16萬8,220 元得 標,許俊由因而以利百迦原住民工作坊名義,與大武鄉公所 簽立採購契約,獲取不當利益估算為2萬元。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偵訊證詞,均 經被告趙宏翰阮有智鄂㝧得賴文強許俊由、渠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1第120、121、144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卷2第164-190、192-200 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被告5 人於審判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犯 罪,與證人黃靜菁、林崇賢、吳佩芬、張筱君沈玉琳、盧 邵華、張美瑛王福源林春桃楊正龍楊建雄沈秀慧葉聰寶、楊慧霞、丁枝尾、卓千妹、黃建賓、徐正行、李 逢凱、林秋吉、簡冠彰、吳淑真、連慶元、張玲芬、邱麗百 加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且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堪認被告5 人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 、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同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13 5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卷2第223-236 頁),核與證 人黃靜菁、林崇賢、吳佩芬、張筱君沈玉琳、盧邵華、張 美瑛、王福源林春桃楊正龍楊建雄沈秀慧葉聰寶 、楊慧霞、丁枝尾、卓千妹、黃建賓、徐正行、李逢凱、林 秋吉、簡冠彰、吳淑真、連慶元、張玲芬、邱麗百加於偵訊 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偵訊時之證詞與審理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1-1第41-47、52-59、97-104、123 -128、169-177、184-187、218-223、267-271頁、偵卷 1-2 第32-39、61-66、156-162、168-171、272-285頁、偵卷1-3 第3-16、19、20、57-60、100-113、128-138、144-147、15 2-160、166-177、190、191、196-204、211-215、234、246 -250、264、265、292-295、301、302、306-308、318- 325 、336-340頁、偵卷1-5第3-6、65-69、92、93、124- 127、 209頁、偵卷3-1第73-79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偵卷3-2 第35-43、97-102、120-123、185-189、222-226頁、偵卷3- 3第2-9、86-94、133-141、153-161、188-195、198、199頁 、偵卷3-4第 19-21、36-38、47-49、65、66、82、83、154 -160頁、本院卷1第135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本院卷 2第223-236頁),並有大武鄉公所鄉長及秘書執掌表、除草 工程之除草工程一覽表、工程概算書、工程報價單、估價單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衛星照片、陳情書、會勘紀錄、簽 呈、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107年1月31日院授主預 補字第1070100205H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107年 9月27日審東縣二字第1070002732 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工 程請款單、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小型工程補捐助案件審查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水管採購案之水管採購案一覽表 、大武鄉鄉代表建議補助活動、工程貨設備案件建議表、會 勘紀錄、工程概算書、簽呈、估價單、空白估價單、工程請 款單、驗收紀錄、現場照片、小型工程補捐助案件審查表、 政桔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分析表、歷次水管採購 案價格折線圖、犯罪所得一覽表、訪價資料、PVC 塑膠管參 考牌價表,及資源回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標單、投標信封 、委託代理授權書、簽到簿、簽、採購明細表、採購底價表



、財務預算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 、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投標廠商切結書、財物採購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偵卷1-1第30-32、61-80、112-122、135-154、163-1 68、193-216、231-2 65頁、偵卷1-2第72-148、195-266 頁 、偵卷1-3第139、280-286、332-335頁、偵卷1-4第 1、3-7 、16-43、51、63-95、105-118 正面、119-126、128-173、 偵卷1-5第31-49、86- 90、219-239頁、偵卷3-1第36、37、 47、50、66、67、107-109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 172、181、182頁、偵卷3-4第43、44頁、本院卷1第217、21 9-237頁),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關於不 法利益、不當利益之計算,詳後述之沒收部分),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 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 始有其適用。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與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 區別,在於後者之不法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 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 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 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 該條例非難之列。如僅係商民為謀取私人(本人或第三人) 之不法利益,要求公務員設法成全,公務員明知其請求與法 令不合,不屬便民服務範疇,卻仍為其因人設事,使該人獲 取不法利益,但自己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應無以上開至 重罪名相繩之餘地,而屬是否成立前者罪名之問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 旨可參)。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主管之事務, 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 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 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 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 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而所稱監督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 法令之規定,對於事務雖無主管之權限,但依其法定職權, 有監管與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再所謂之不法利益,乃公務員



圖利對象所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 餘額。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 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 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 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 ,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另外,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第1545號、第958號、第822號、第313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同此)。 3.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 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 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 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 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 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 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 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 易言之,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 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 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 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 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 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故為數罪。又若屬犯意變更者,當視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意旨亦同)。
4.查被告趙宏翰本件事實欄二(一)至(七)、三所示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其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各該採購案之金額 尚屬不多,揆諸前揭說明,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之罪的構成要件不合,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 罪論處,而與被告趙宏翰合意謀取不法利益之被告阮有智鄂㝧得賴文強許俊由,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復事實 欄二(四)、(六)部分,被告趙宏翰於任職大武鄉長時即著手 圖利他人之犯行,其後雖改任大武鄉公所秘書,已對除草工 程草採購案無准駁之最終決定權,致該事務並非其主管事務 ,惟因其對該事務之承辦人有指揮監督權限,該事務乃屬其 監督之事務。被告趙宏翰改任秘書後,仍自行或與被告阮有 智就除草工程草採購案續為圖利行為,其等各係基於單一整 體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事務侵害同一法益,依上 開說明,被告趙宏翰任職鄉長時之行為與改任秘書後之行為 ,法律上應可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即足。因被 告趙宏翰改任秘書後已無採購案之核定權,故可認被告趙宏 翰之犯意,及被告趙宏翰阮有智間之犯意聯絡有降低情形 ,惟仍應從舊犯意即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犯意聯絡) 定其等責任。又被告阮有智鄂㝧得賴文強之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行為,及被告許俊由提出其所偽造之其他廠商估價單 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固為其等遂行得標採購案,獲 取不法利益之手段,然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證被告趙宏翰對該 等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趙宏翰應不構成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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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