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3時3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 3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下同)開封街,因交通違規而 遭警察在萬靈堂(址設四維路2段145之1 號)前攔查,並於 同日13時40分許(為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記錄時間,密錄器記 錄之時間則為同日13時47分許,二者約落差7 分鐘),在萬 靈堂外之榕樹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騎乘系爭機車在開封街上 ,因交通違規遭警察於萬靈堂前攔查,並對於經警於前揭時 間、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一情不 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警察攔 我下來時我還沒有喝酒,我當時手上拿著酒,我本來就是要
去萬靈堂榕樹下喝酒,後來我在榕樹下喝酒,警察在我喝酒 後才要我吹酒測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及不爭執部分,除有被告之陳述在卷外(見本 院卷第71、73、75、190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飲酒時間 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11-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無疑義,足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上開之辯解,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下述時間為密錄器記錄之時間;本院卷第 71-73頁):
1.檔案名稱:2019_0720_133136_046.MOV 13時32分10秒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開封街上。 13時32分16秒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開封街上。 13時32分20秒 警員攔停被告。
13時32分39秒
~43秒 被告稱要去萬靈堂上廁所,將機車騎到榕樹 下。
13時33分20秒 被告自承剛剛有喝酒,警員靠近被告聞酒氣 。
13時33分24秒
~27秒 被告向警員表示:「不要啦,你也不要這樣 ,我現在假釋中。」
13時33分31秒
~34秒 警員要求被告酒測,被告向警員說:「不要 啦,不要、不要、不要。」
2.檔案名稱:2019_0720_133136_047.MOV 13時34分48秒
~54秒 被告向警員表示:「不要啦,大人、大人不 要這樣子啦,給我一個方便好不好。」
13時37分0 秒 被告機車龍頭兩邊把手未懸掛酒類,僅右邊 把手懸掛安全帽1 頂,腳踏板處也未見擺放
酒類。
13時37分24秒 被告拿出香煙,並點燃吸食。 3.檔案名稱:2019_0720_133136_048.MOV 13時37分35秒
起 被告持續吸食香煙。
13時39分20秒 被告下車左手扶著機車,頭朝機車腳踏板處 。
13時39分33秒
~36秒 被告離開機車走向旁邊榕樹並坐下。
13時39分39秒 被告左手拿香煙,兩手放在兩腿中,未見被 告手上或身旁有酒類。
4.檔案名稱:2019_0720_133136_049.MOV 13時40分38秒 被告左手拿香煙。右手撐在榕樹下方平台, 未見被告身上或身旁有酒類。
13時43分01秒 被告向警員表示:「測下去我就完蛋了。」 13時43分06秒 被告向警員表示:「是剛剛喝的酒,喝1 罐 ~10秒 啤酒。」
13時43分19秒 警員問被告是否自己覺得酒測會超標,被告 回答:「嘿啦。」
5.檔案名稱:2019_0720_133136_050.MOV 13時44分11秒 被告兩手向下分別放在兩腳膝蓋上,未見被 告被告身旁有酒類。
13時44分25秒 被告表示已喝完酒1個多小時。 13時45分27秒 被告同意酒測。
13時45分31秒
~33秒 被告雙手仍向下擺放在兩腳膝蓋上,警察將 礦泉水放在被告右側。
13時45分52秒 警察將酒測器放在被告嘴前。 13時46分02秒 被告以嘴對著酒測器吹嘴,開始接受酒測。 6.檔案名稱:2019_0720_133136_051.MOV 13時47分44秒
~55秒 被告進行酒測,警員告知酒測值為1.39。 7.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業經截圖14張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 -63頁)。
(三)依據前開勘驗結果,本件員警攔查被告至對被告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有完整、連續之錄影可憑,故應無 遺漏之情事。再被告於員警要求接受酒測時,被告即向警一 再求情,希望不對其施測,嗣再向警表示施測對伊不利,及 表明自己有飲用啤酒,已飲酒結束1 個多小時,核與前述之 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堅決抗辯其是在 警方攔查後,才在萬靈堂榕樹下飲酒,惟從被告為警攔查至 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未見被告之機車上有 酒類,其停車後僅有吸食香菸之舉,並無飲酒之情形。況其
身旁既無任何酒類,當無可能進行飲酒。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所稱在萬靈 堂榕樹下飲酒,爾後才由警方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5年6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8、39頁)。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刑罰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 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有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 後僅於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犯行,其後均一概 否認犯行,昧於事實,杜撰虛構事實強辯,而未見絲毫悔意 ,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耗費 司法資源程度,及其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2 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 卷第24、25、30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木材加工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元,沒有扶 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