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0號
TNDA,109,交,3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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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陳顏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 條之2 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 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書狀所述之意旨,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所為109 年2 月4 日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號裁決不 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應以作成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程式上始為適法( 原告誤載為「彰化監理站」)。次查,該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為臺中市大肚區,而原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埤頭鄉,違規行 為地則在嘉義縣水上鄉境內,皆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段所揭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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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