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號
民國109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振發
輔 佐 人 徐義輝
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中
華民國(下同)108 年3 月8 日送達之中低收入戶核定函(案號
:DZ000000000 )及臺南市政府108 年5 月16日府法濟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被告108年3月 8日送達之中低收入戶核定函(案號:DZ000000000)所為之 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80578940號訴 願決定,就否准108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福利給付( 最高福利補助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0,618元)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徐振發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08 年1 月 9 日向被告機關申辦中低收入戶資格。案經被告機關調查全 國社政系統財稅明細資料,得知原告於104 年12月間領有勞 保老年給付之一次性給付新台幣930,001 元,乃依臺南市政 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按月扣除 其自104 年12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每月最低生活費,估計原 告現有動產剩餘數額為495,724 元,因其逾本市108 年度中 低收入戶家庭動產限額每人每年112,500 元之標準,爰以原 告未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以 108 年3 月8 日送達之「低/ 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8 年5 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80578940號 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低收入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原告自民國83年起至108 年3 月23日止,自無「能力工作收 入」,原告之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會員費等都由原告之徐 義輝(胞兄)先生自民國83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先代 墊繳交費用,由原告之胞兄徐義輝先生共先代墊繳交費用新 台幣(下同)490,000 元,原告在105 年2 月3 日先返還徐 義輝先生代墊勞保費280,000 元,105 年4 月15日返還徐義 輝先生代墊繳交全民健保費160,000 元,105 年5 月3 日返 還徐義輝先生代墊繳交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公會之會員費39 ,000元(參甲證1 )。
3、原告自民國82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份日生活費由徐義輝先 生代墊200,000 元支付原告生活費。原告自無工作收入,自 無法返還徐義輝先生代墊支付生活費200,000元。 4、原告領取勞保年金930,001 元,已返還徐義輝先生代墊款共 新台幣479,000 元,勞保老人年金只剩下餘額451,001 元, 至今「已剩金額無幾」,符合聲請低收入戶之聲請。本件爰 依低收入戶之申請案號:DZ000000000 聲請,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
5、原告已先返還訴外人徐義輝代墊款合計新台幣479,000 元, 被告未核定扣除原告先返還代墊款新台幣479,000 元,本件 乃係「代墊款法律關係」事件,被告未爰依「代墊款法律關 係」判決,爰依原告「借貸契約關係」駁回原告低收入戶之 聲請,顯屬違法。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為低收入戶 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第四 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 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 所得」。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查補充規定第 4 點認定標準第7 款第2 目動產計算方式規定:「一次性給
付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 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⑶依臺南市政府10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0000000000號公告, 108 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 每人新臺幣112,500 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5,0 00元。
⑷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人如欲 主張其與他人間存有借貸契約,有關存款本金係用於償還債 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2、本所依上開規定核算動產,104 年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105 、106 年最低生活費11,448 元、107 年最低生活費12 ,388元,逐月計算至申請人申請月份逐月扣除:930,001 元 -10,869( 104年12月10,869元/ 月*1) -274,752(105 年至 106 年共24個月,11,448元/ 月*24 )-148,656(107 年1 至12月,12,388元/ 月*12 )=495,724元。 3、依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8 年5 月16日府法濟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原告提出3 份於108 年4 月 8 日經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還款收據並檢附相關給付 金餘額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舉證勞保老年給付償還其兄代 墊之款項,然按審核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 請人如欲主張其與他人間存有借貸契約,有關存款本金係用 於償還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 明文件,是倘申請人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其動產價值仍應依審核補充規定規定計算。
4、次按該訴願決定書「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 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法律行為作成 或該事實存在;「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 ,證明該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之真正,兩者效力不同。原告 雖就其兄徐義輝收受還款之「收據」紙提出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公證處108 年4 月8 日南院認字第000000-000000 號認 證之資料,主張其已返還其兄自82年9 月起代墊繳納之款項 計479,000 元,惟仍與上開審核作業要點中,「借貸契約」 應經「公證」之規定不符,故難扣除其主張之清償額度而計 算其動產。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104年12月間領取勞保年金930,001元,確否已
返還胞兄徐義輝先生代墊款共新台幣479,000元,勞保老人 年金只剩下餘額451,001元,經逐年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已 未逾108年度臺南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 限額每人新臺幣112,50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 75,000元之標準?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 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 務。」
2、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1.第7點第6款規定 :「本法(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 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同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人存款 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 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二)區 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申 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及款項流 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提供之資料明顯不合理者,區公所得不予認定,仍依區公所 查調之財稅或相關資料認定。」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之(1)及之(3)規定:「 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2.一次性給付:(1)依領
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 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 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 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 算。」
4、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108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8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二)中低收入戶: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8,582 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新臺幣11 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25萬元。」(三)原告於104年12月間領取之勞保年金930,001元,經依規定逐 年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有存款495,724元,逾當年中低收 入戶之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之數額,不符中低 收入戶之福利給付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為無工作能力 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僅有訴願人1人,此有原告及其父 母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見 乙證2、乙證4)。據此原告乃據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之福利給付(見乙證1),惟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調取臺 南市財稅資料明細表(案號:DZ000000000)(乙證3)。發 現原告於104年12月間領取之勞保年金930,001元,並經存入 郵政儲金,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足憑(見訴願卷第9 ─11頁),嗣經陸續提領,惟其提領原因不明,原告僅主張 曾償還胞兄債務479,000元云云,餘額均未能舉出提領後之 實際用途,即未能詳實提供其經濟狀況資料之協力義務。被 告機關乃依上開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之(1)及之( 3)規定核算動產,104年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105、106 年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7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逐月 計算至申請人申請月份逐月扣除:930,001元-10,869(104年 12月10,869元/月*1)-274,752(105年至106年共24個月, 11,448元/月*24)-148,656(107年1至12月,12,388元/月 *12)=495,724元。關於償還胞兄債務部分主張,原告雖提 出3份於108年4月8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還款收據並檢附相 關給付金餘額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據以舉證其以勞保老年 給付償還其兄代墊之款項之事實,然按上揭審核作業要點第 9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如欲主張其與他人間存有借貸
契約,有關存款本金係用於償還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 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倘申請人未能提供足 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其動產價值仍應依審核補充規定 第4點第7款第2目之(1)及之(3)規定計算。按公證法所定之 「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 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法律行為作成或該事實存在;「 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該文書之作 成或形式上之真正,兩者效力不同。是以,原告雖就其胞兄 徐義輝收受還款之「收據」3紙,並經本院公證處108年4月8 日南院認字第000000-000000號認證之資料,主張其已返還 其胞兄自82年9月起代墊繳納之款項計47萬9,000元,惟仍與 上開審核作業要點中,「借貸契約」應經「公證」之規定不 符,故被告機關尚難扣除其主張之清償額度而計算其動產。 是以,本件原告前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其剩餘數額仍應 以495,724元計,逾臺南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動產限額 每人每年11萬2,500元之標準,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福利給付申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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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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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105 年5 月3 日原告返還徐義輝│ 本院卷 │第19至20│
│ │代墊費用39,000元收據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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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105 年4 月15日原告返還徐義輝│ 本院卷 │第21至22│
│ │代墊費用160,000 元收據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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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105 年2 月3 日原告返還徐義輝│ 本院卷 │第23至24│
│ │代墊費用280,000 元收據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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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原告108 年3 月12日聲請訴願書│ 本院卷 │第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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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臺南市政府108 年5 月16日府法│ 本院卷 │第27至35│
│ │濟字第1080578940號函檢附訴願│ │頁 │
│ │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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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原告身心障礙證明 │ 本院卷 │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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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8 年3 月8 │ 本院卷 │第83頁 │
│ │日送達之「低/ 中低收入戶」核│ │ │
│ │定通知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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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表│ 本院卷 │第111 至│
│ │ │ │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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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 │ 本院卷 │第115 至│
│ │ │ │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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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南市財稅資料明細表(案號:D│ 本院卷 │第121 至│
│ │Z000000000) │ │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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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原告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郵│ 本院卷 │第123 至│
│ │局存簿封面照片 │ │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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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8 年3 月8 │ 本院卷 │第127頁 │
│ │日送達之「低/ 中低收入戶」核│ │ │
│ │定通知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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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南市財稅資料明細表(案號:D│ 本院卷 │第235 至│
│ │Z000000000) │ │2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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