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0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政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2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於民 國108年8月27日由熊萬銀變更為甲○○,變更後之被告代表 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文武 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下稱舉發單 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7月24日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略以:
(一)原告被員警攔下時深感疑惑,經員警告知闖紅燈,瞬間莫名 其妙感立即湧進,當下立即告知員警並沒有闖紅燈,左轉當 下是黃燈,馬上請求員警是否自己先看隨身攜帶的密錄器, 確定原告違規與否,若是原告違規絕對配合簽單,當下員警 根本不理會原告的請求與訴願執意開單,還語帶威脅拒簽或 申訴只會加重罰款,百姓無能只能委屈默默離開。(二)原告絕對服從員警的公權力,也明白國家賦予員警的行使權 ,更清楚員警目擊違規時即可攔查開單,科學儀器採證係加 強證明並非舉發要件,但在目前狀態之下,員警具有國家賦 予的公權力,執意冠上原告闖紅燈之實,明明沒有違規的原 告冤屈無處申,只能訴之法律還我清白。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文武街口闖紅燈
,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其於系爭違規時、地左轉當下是黃燈一節,經 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車行經鹽水區朝琴路與 文武街口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 亮紅燈時闖紅燈左轉,當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時,朝琴 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通過停止線時,朝琴路口號誌亦為紅 燈,因其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員警乃依法上前攔查並製單舉 發,此有舉發單位108年5月29日、6月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 OOOOOOOOOO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路口現場標誌標 線號誌照片(共4幀)及原告闖紅燈違規行向示意圖(共2份 )可稽。
(三)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 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 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 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 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 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 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 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 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 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 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本得以目擊方 式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 立要件。即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 告行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 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
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 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 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 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 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 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 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 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 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 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 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 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 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 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 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 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 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 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 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 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本案 復經被告詢問舉發員警,經員警證述如下:其(員警)目視 發現原告闖紅燈時,正值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 口,其所在位置正對系爭違規路口,前方並無路樹或其他障 礙物遮蔽或阻礙其視線,而其(員警)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 ,見該路口轉為亮紅燈,隨即減慢車速,預備行至路口前停 等,此際前方見原告於路口亮紅燈已達10餘秒以上,仍闖越 紅燈左轉;又原告當天闖紅燈左轉前,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 他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及顏色(黃色)與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車極為相近,故可明確辨識闖紅燈之車輛 為系爭車輛;而原告遭員警攔停後,先向員警表示其未注意 到路口號誌為何,嗣後又表示該路口之號誌為閃黃燈,並非 紅燈,惟自始並未確認其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綠
燈(原告事後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陳述時,亦持相同理由 )。基上說明,員警目視發現原告無視號誌亮紅燈後表示之 禁制規定而闖紅燈左轉,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舉發。且承上 說明,員警親眼目視原告闖紅燈之過程,較諸員警受過之專 業訓練,其於執行勤務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 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 無誤判可能。又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 之監督,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證述內容有何與事 實相違之情,則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實無違誤。(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 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於 員警攔查當下拒簽舉發通知單,惟其雖拒絕簽名但並未拒絕 收受,俟後仍收取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時向被告出示 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業已合法完 成送達。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 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2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7月24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108年5月29日南市警營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6月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違規路口現場標誌標線號誌照片4幀、違 規行向示意圖、攔查位置示意圖、Google Map路線、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原告之陳述單影本。
㈢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並裁罰罰鍰2,700元,加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有誤?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則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可稽。 ㈡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 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 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 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 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 多所設限(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 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 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 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 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 ,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 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 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
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 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 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 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 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 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 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 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 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 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 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乙○○於108年2月23日10時35分於臺南市鹽 水區朝琴路與文武街路口處,當場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沿朝琴路北向南行至違規路口處紅燈左轉文武街,舉發員警 見狀自後追至原告並舉發之等情,經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5月29日南市警營交字第OOOOOOOO O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6月3日南市警營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路口現場標誌標線號誌照片4 幀、違規行向示意圖、攔查位置示意圖、Google Map路線等 件為證。另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乙○○於109年2月6日到院 具結作證,證人當庭就本件發現本件違規以及舉發之過程證 述如下:「(法官問:談談108年2月23日10時35分在臺南市 ○○區○○路○號000-0000號闖紅燈當時情形?)證人答 :當時我單獨執勤,我是由朝琴路往東經過文武街的時候, 看到駕駛人他由朝琴路往西,然後在文武街紅燈左轉,因為 那時候我在對象看得很清楚,而且全部只有那台車違規,加 上他的車是中華電信黃色的車,我在鹽水執勤壹年,我只看 過那台,因為他的中華電信車很明顯,我還等到綠燈大概經 過七八秒綠燈之後我慢慢尾隨,我在全聯那邊當場把他攔停 下來,攔停之後我詢問他,你是不是由朝琴文武街左轉過來 ,他跟我說他是由朝琴文武左轉的,之後我問他他有沒有看 到燈號,他說他不確定有沒有燈號,我跟他說你闖紅燈了, 他叫我給他看錄音錄影,我跟他說我沒有錄音錄影,事發突 然我不可能全程我車子都錄音錄影,所以依法他紅燈左轉我 當場告發,加上他之後他申訴內容朝琴文武街那個路口是閃 光黃燈,所以他才左轉,但是朝琴文武這個路口只有半夜一 兩點才會變成閃光黃燈,通常白天七點過後就一定是有紅綠
燈的號誌正常運作,我相信他沒有回到現場研究所以才寫出 這離譜的事情。那時候根本不是閃光黃燈,一定是紅燈。」 、「(原告問:你剛剛說你是在對面看我闖紅燈,但是你視 線有斷過,你不能確定那台車是我開的,你只是等到綠燈七 八秒之後追我的車,我今天如果我是闖紅燈,我又看到警察 我就跑很快,幹嘛在那邊開很慢等你,不太可能在那邊等你 。)證人答:因為你沒有確定是不是闖紅燈,我視線斷了沒 錯,我攔停你下來我詢問你是不是從朝琴文武左轉過來,你 說是,而且之後你申訴內容我有寫你是因為閃光黃燈才左轉 ,你根本沒有回到那個路口所以才寫出你的致命傷。」、「 (法官問:當時白天不可能閃黃燈?)證人答:對。」、「 (原告回應:綠燈變紅燈的時候是閃黃燈的。)證人答:那 時候這個路口有很多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停等有很多車輛所 以我很確定一定是紅燈,因為我等到七八秒變綠燈後才通行 ,也不可能是紅燈要變綠燈。」、「(原告表示:我有去那 個十字路口攝影過,他確實是綠燈要變紅燈的時候閃了大概 三秒鐘的黃燈,黃燈的時候應該是要快速通過,不是滯留十 字路口。);(法官問:原告說黃燈的時候左轉,證人的意 見?)證人答:我很確定那個路口是雙向,雙向都是一樣的 燈號,他不可能這邊紅燈,對向就是閃黃燈,同樣都是一起 會變燈的,我這邊紅燈,他那邊也一定是紅燈,加上旁邊有 停等的摩托車,我在他對向,所以我看得很清楚。」、「( 法官問:你在他的對向。)證人答:是,他旁邊也有停等摩 托車,我看到是紅燈。」、「(法官問:你看到的時候他旁 邊的摩托車是停下來的。)證人答:是。」、「(法官問: 汽車呢?)證人答:汽車沒有,摩托車,他後面還有一台汽 車,他走之後後面一台汽車就跑到前面停等區停等。」、「 (法官問:當時天氣光線?)證人答:晴天,光線良好,他 的車子很明顯是黃色的廂型車,加上我問他是不是朝琴文武 左轉過來,他回說是這樣子過來沒錯。」、「(法官問:證 人有沒有色盲?)證人答:沒有,正常,如果有色盲就不能 當警察,當警察之前要先經過體檢。」、「(被告訴訟代理 人:攔下的時候原告是不是不確定路口號誌?)證人答:他 說他沒有看到號誌燈。」、「(原告問:你看到我車子違規 左轉的時候你是在執勤,一般警察巡邏都是東看西看,你的 距離有多遠看到我違規,還是你那一剎那看到我過去,你多 遠的距離看到我,前面有沒有車子,有沒有什麼障礙物,還 是你只看到車尾燈過去說我闖紅燈?)證人答:我的距離是 隔著一個路口再一個車身的距離,我前面沒有車子,我從頭 到尾看到你車子緩慢開過紅燈的停止線左轉過去,我前面都
沒有任何障礙物。」、「(原告問:你那麼近距離看我到的 車子,我又那麼明顯違規闖紅燈,那你應該很清楚看到我的 車牌,而不是詢問我行駛方向,而是直接記車牌說明攔停我 的原因,你只記得黃色的廂型車?)證人答:通常行駛中我 看到車牌要清楚記下來很困難,更何況是行駛中的車輛你要 記到車牌根本不可能,而且看到車牌記下來,加上行駛一小 段距離,你要記下來不可能,就像我剛剛講的話一字不漏我 想也是困難的。」、「(法官問:證人說在執勤中?)證人 答:是。」、「(法官問:執勤中有沒有攜帶密錄器?)證 人答:警察密錄器新的機車才有,我騎的是舊式的摩托車, 車上沒有配帶密錄器,我身上的密錄器電量只有一小時多, 我不可能常常開著。我都是遇到有狀況才會開起來。」、「 (法官問:為什麼本件攔停沒有開錄影?)證人答:本件沒 有生命危險。所以沒有開密錄器。」。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 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㈣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清楚可知,當時證人執行巡邏勤務,於 違規當時沿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由南向北行駛到與文武街路 口處停等紅燈,當時天氣很好,光線很明亮,視線很好,附 近沒有障礙物視線。證人與其他車輛於違規路口停等紅燈時 ,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違規路口處,於路 口號誌仍顯示紅燈之狀態下左轉文武街,此時證人記下系爭 汽車的特徵(黃色之自用小客貨車)後,等道路口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方從路口右轉由後追上系爭汽車並攔停原告。攔 停原告後,原告表示並不清楚違規路口當時號誌,而之後原 告申訴內容朝琴文武街那個路口是閃光黃燈,但是違規路口 只有半夜一兩點才會變成閃光黃燈,通常白天七點過後就一 定是有紅綠燈的號誌正常運作等情,經本院比對被告機關提 出之上開證據內容,尚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證人到 庭作證之證詞對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5月29日 南市警營交字第1080125630號函、違規行向示意圖、攔查位 置示意圖、Google Map路線圖、原告之陳述單內容相符,且 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更清楚描述其當天發現違規之狀 態,加上證人所製作之違規行向示意圖上,清楚標示原告之 駕駛狀態,而攔查位置示意圖亦清楚標註攔查原告汽車之地 點,足可認定證人對於原告違規情形仍記憶猶新。末就警察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如果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有相當大的幫助,但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當作要要件,亦不以舉發照 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前所述。因此,本件交通違 規事件並無任何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參,僅能憑據雙方陳述
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本件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 然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可疑 之處,且舉發單位員警經本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42條以下 之證人規定傳喚到庭為證,此係法定之證據方法,而舉發員 警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考量其 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加上本院綜合兩造之說詞,判定證人所述較為可信之 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其所述應有相當之真實性,所以被 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認定原告有於違規時、地有闖紅燈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㈤又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路線與被攔查地點均與證 人所述相符,僅就當時路口號誌顯示證人所述有所出入,原 告於攔停時係稱不知當時號誌,而於陳述意見後改稱當時號 誌為「閃光黃燈」,而證人於舉發當時至到庭作證時,均係 確定當時號誌為「紅燈(即圓形紅燈)」,因此原告與證人 對於違規路口號誌之記憶性,應可認定證人所述較可信。況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3款、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第4款之關於行 車管制號誌燈號變換之規定:「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 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 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圓 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特種閃光號誌之閃 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等規定可知,閃光號誌屬於 特種燈號,不會與一般交通號誌混用;且依照證人證述內容 ,該號誌僅有夜間會顯示閃光號誌,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違 規路口現場標誌標線號誌照片4幀內容,系爭路口係設置一 般紅綠燈之交通號誌,且該照片是白天所拍攝,該路口號誌 為綠燈顯示,明顯屬於一般「紅、黃、綠三色燈號」之顯示 方式,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23日10時35分,就上開證 人經驗敘述、相關證據以及一般人經驗法則推論,通常路口 之號誌,如白天黑夜均欲顯示閃光燈號時,該路口直接裝設 閃光黃(紅)燈號即可,並無裝設一般紅綠燈之必要,且該 處路口附近有市場,且路上商店林立,是位於臺南市鹽水區 要津地帶,依常理推論殊難想像該處號誌於違規當時有顯示 閃光黃燈之可能,因此原告所述其左轉時路口會顯示閃光黃 燈云云,顯與號誌規定及上開事實推論不合。況就證人之證 言,證人稱係於朝琴路一直停等紅燈,直到7、8秒後轉換為 綠燈時,方右轉追及原告,而原告當庭曾以其視線有中斷過 質疑證人是否有誤認違規汽車,經證人當庭描述系爭汽車特
徵而加以反駁等情,已如前述,亦可推論當時號誌如非紅燈 ,證人何必於路口處停等7、8秒,當下即可跟著原告車輛轉 彎並攔停之。是以,上開種種事實足以判斷,原告辯稱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情,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8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與文武街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4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 費704元,合計1,00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