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余尚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7 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2 款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乙證2 )。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並非故意造成交通違規,而是由於行駛路口有車違 停紅線,占用馬路,使得迴轉空間窄小,導致車輛正常迴轉 不易,所以才提前迴轉,避開狹小路段。若是行駛過線後, 再正常迴轉,極大可能會無法一次成功迴轉,而是需要倒車
輔助,再進行迴轉,進而造成狹小路段的擁擠。且從舉發拍 攝影(照)片當中可見,對向車道並無車輛行駛,迴轉過程 中,也有提前打方向燈,並沒有危及其他車輛的行駛安全。 只是由於突發的路況關係,才採取了略為不同的駕駛方式, 但駕駛過程中,均有注意交通及行駛安全。
⒉在此前,也有在網路上進行申訴,希望取消罰單。被告交通 局回函:「經審視採證影像,旨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 轉,且路口空間尚足供該車迴轉,所陳歉難同意。」以此駁 回請求。但通過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中的「距離測量 」工具可知,所供迴轉空間(即兩條車道寬度)僅有約7.5 公尺;而原告所駕駛車輛Mitsubishi New Lancer Fortis 1. 8的最小迴轉半徑為5 公尺,迴轉空間明顯不夠。若是算 上無違停車輛的空間,也僅約10尺,對於迴轉來說很是勉強 ,極有可能會有擦撞發生。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在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車,經警製單舉發, 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mp4 ⑴影片時間2019/04/22 17:10:34~17:10: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行駛於新興路上,往新興路439 巷口駛去,該路段 路面繪設有雙黃實線,區分雙向為各2 車道。
⑵影片時間2019/04/22 17:10:37~17:10:4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新興路439 巷口前方繪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車後離去。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 證3 )。
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及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 、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1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 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 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 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路面 劃設有雙黃實線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 人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為新興路西往東,往新興 路439 巷口方向行駛,該路段地面整段劃設有雙黃實線,原 告若欲迴轉,應遵循新興路行車順行方向,行至新興路439 巷口時再迴轉。詎原告於新興路與新興路439 巷口前方之雙 黃實線路段,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迴轉,業 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舉發單位員警自當依法製單舉發。 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 項)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 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訴稱由於行駛路口(新 興路與新興路439 巷口)有車違停紅線,占用馬路,使得迴 轉空間窄小,導致駕駛車輛正常迴轉不易,所以才提前迴轉 ,以及系爭車輛Mitsubishi New Lancer Fortis 1.8的最小 迴轉半徑為5 公尺,迴轉空間明顯不夠,始提前迴轉一節,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 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 ),對 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雙黃實線,即表彰駕駛人須依指 示之方向行駛,並不得於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逆向或迴轉行 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駕車行經新興路至新興路439
巷口前欲迴轉時,若因該路口有其他車輛違停於紅線而無法 順利迴轉,自可於該路口先左轉,再以倒車方式迴轉;或者 另循其他空間較大;抑或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或路口迴轉 ,否則依原告所訴,系爭車輛之最小迴轉半徑為5 公尺,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小於迴轉半徑5 公尺之劃設有雙黃實線 路段,是否皆採上開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式迴轉? 原告既已自 承其可採倒車輔助方式迴轉,竟仍捨該方式而不為,可見原 告純粹係以個人方便之考量行駛道路,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 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義務之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單位依法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確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的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1 、第49條 第2 款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及第165 條 第1 項、第2 項。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 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 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 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 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之違規行 為,於108 年4 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 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 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及第59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
⒊經本院檢視卷內錄影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證3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影像檔00000000000000.mp4畫面 時間2019/04/22 17 :10:34~17 :10:36(乙證3 ,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新 興路上,往新興路439 巷口駛去,該路段路面繪設有雙黃實 線,區分雙向為各2 車道。;畫面時間2019/04/22 17 :10 :37~17 :10:40(乙證3 ,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新興路439 巷口前方繪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 迴車後離去。
⒋道路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 道,駕駛人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 道行駛。就上開證據內容清楚可見,原告於新興路與新興路 439 巷口前方之雙黃實線路段,逕自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迴轉,該行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及第165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本件警察屬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⒌至於原告辯稱其違規當天係由於行駛路口(新興路與新興路 439 巷口)有車違停紅線,占用馬路,使得迴轉空間窄小, 導致駕駛車輛正常迴轉不易,所以才提前迴轉,以及其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Mitsubishi New Lancer Fortis 1.8的最小迴 轉半徑為5 公尺,迴轉空間明顯不夠,始提前迴轉等語,惟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 為,已如前述,原告違規事實有相片可憑(本院卷第68頁至 第69頁),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 段雙黃線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
安全。縱原告訴稱其行至系爭違規路口時,因該路口有車違 停紅線,導致駕駛車輛不易正常迴轉一事屬實,然其仍可於 該路口先左轉,再以倒車方式進行迴轉,或另循其他空間較 大或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或路口迴轉,故原告上開訴稱理 由無法阻卻其違規行為事實成立。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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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49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管理處罰│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條例 │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 │ │ 、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 │ │ 迴車。 │
│ ├────┼───────────────────┤
│ │第85條 │(第1項) │
│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 │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 │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 │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 │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 │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 ├────┼───────────────────┤
│ │第4條 │(第2項) │
│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 │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 │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 │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 │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 ├────┼───────────────────┤
│ │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 │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 │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 │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
│違反道路│第22條 │(第1項) │
│交通管理│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事件統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裁罰基準│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及處理細│ │。 │
│則 │ │(第2項) │
│ │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 │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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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106條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安全規則│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 │ │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 │ │ ,不得迴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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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149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
│標誌標線│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號誌設置│ │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規則 │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 │ │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 │ 。 │
│ ├────┼───────────────────┤
│ │第165條 │(第1項) │
│ │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 │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
│ │ │(第2項) │
│ │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
│ │ │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 │ │整段劃設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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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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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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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10│ 本院卷 │第21~24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4 │ │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659798號函│ │ │
│ │ (違規陳述案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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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LANCER FORTIS 車主使用及服務│ 本院卷 │第27、29│
│ │保證手冊影本照片2張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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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檢舉照片3張 │ 本院卷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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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 │ 本院卷 │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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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 本院卷 │第59~60 │
│ │年5 月7 日南市警交字第SK1200│ │頁 │
│ │5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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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10│ 本院卷 │第61~62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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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 本院卷 │第65~69 │
│ │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採│ │、75頁 │
│ │證光碟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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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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