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昱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6 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5 月11日17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華 宗路口,因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將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6 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 如乙證2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仍具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4 款所述無照駕駛之情形,依法應以同條例第
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駕駛論處。 2、持汽車駕照而無機車駕照駕駛機車之法條適用性向來頗具爭 議,雖交通部函釋應以無照駕駛論斷,但仍不具法源依據, 有擴大解釋之虞。據此,交通部於107 年10月2 日公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61條,明令視為無照 駕駛,由此顯見此處分有瑕疵須立法修正,且修正草案尚未 三讀通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舊法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3、綜上所述,於法自有未合,應撤銷原處分。(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5 月1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華宗路口,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 鍰6,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2、本案原告前於101 年4 月4 日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取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如乙證3 ),嗣於同年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處罰機關)裁處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 年(如乙證 4 ,吊扣期間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4 日止); 惟原告嗣後於同年8 月29日即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復駕駛系爭車輛因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遭 新興分局員警以第B00000000 及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取締其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如乙證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於同年9 月18日再裁處 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繳納罰鍰6,000 元結案(如 乙證3 、4 )。而原告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101 年9 月18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經過後,自始未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如乙證6 ),則依上開108 年4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規定,原告自101 年4 月5 日起接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後,業已失去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及憑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增修條文既已明訂自108 年4 月1 日 起施行,而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之時間為108 年5 月11日,依 行政罰法第4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告自應依 其違規行為時間,依上開新修正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 3、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1 、汽車 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交通 部102 年1 月29日交路字第1020000511號及同年5 月10日交 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釋:「……說明:……二、旨揭規則 第114 條第3 款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 執照未滿2 年』之適用對象乙節,經審視貴署研析意見綜整 說明如次:(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已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照之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係指駕駛人 未曾考領汽車或機車任一種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於駕駛人領 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或受吊扣、吊銷、註銷處分者,則尚非 屬旨揭條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對象範疇。』…… 。」、「……說明:……二、……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 照吊扣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輕型』機 車之資格已自『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 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三、另本案 所涉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 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 照使用之限制條件,為利實務裁罰及駕駛執照管理完備配套 ,本案並請本部公路總局就裁決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或吊、註 銷處分時,應於裁決書載明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 機車之文字及汽車駕駛執照持照條件應如何註記等配套事宜 ,律定實務一致之作業及註記方式,並轉行各處罰及公路監 理機關依據辦理。……。」。
4、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1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4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前項第9 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 定,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4 、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 ,駕駛重型機車。……。」。首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與同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規定,依前開條文之字面內 容,可知前者之規定中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要件,則就本件原告之持照與違規情 形而言,即完全符合該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是 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此項款之規定裁處,自無不合。觀諸上開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 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綜觀該條全部項款之 規定,可知此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係 針對「僅」領有「汽車」駕照、但「未」領有「機車」駕照 ,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而言。又依交通部102 年5 月 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之意旨,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 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其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 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照使用之限制條件,亦即 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銷處分期間,仍禁止 其駕駛機車上路,俾以達到實務裁罰目的與駕駛執照管理完 備之一致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係指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與 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則係指從未領有機車駕照, 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兩法條款之裁罰 目的亦均不同。是本件就兩造所分別主張應適用之條文項款 ,完全符合本件原告之持照狀態與違規情形者,應為被告所 主張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又按諸適用法規時應採用 最貼近、符合事實者之原則,被告採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為裁罰依據並無違誤。況縱認原告本 件之違規行為係同時符合上開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 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 、第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等規 定,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2條兩個條文 所處罰鍰金額以觀,係以第21條之法定罰鍰額較高,是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為裁處 原告之依據,並無違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33 8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 、3 意旨可資參照)。 5、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1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 、大 客車普通駕駛執照。4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5 、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6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7 、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8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9 、國際駕駛執照。 10、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1、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 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3、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4、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5、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 規定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 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 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 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 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故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規定致 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拒絕接受酒測而經裁處吊 銷其重機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有繼 續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否則行為人若仍有持汽車駕照繼續 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則有脫法行為之疑,亦無從達到遏制 違規行為之目的,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 (三)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9號裁定理由 三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其機車駕照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規案,遭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吊扣駕駛執照1 年,嗣後原告於其機車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尚未屆滿時,又於同年8 月29日再度駕駛重機車附載座 人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查獲,並舉發其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同年9 月18日再吊銷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後原告於本件系爭違規時、地復有駕 駛系爭機車違法行駛道路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答辯理由, 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原告既非自始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憑 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遽以主張得適用同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6、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第 2 項規定於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 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 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3 、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 4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 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 、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 、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 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 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 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 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 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 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同細則第6 條第2 項 規定之舉發,為職權舉發。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 、地舉發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如乙證1 )後,經返所 查證原告之駕駛執照,確認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吊銷期間經過後,迄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考照( 如乙證6 ),乃依上開規定於行為終了之日(108 年5 月11 日)起第7 日,即舉發之3 個月期限內(108 年5 月17日) 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前揭 辯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1、關於原告108 年5 月11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究 有無違誤?
2、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 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1 、已領有聯結車 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2 、已領有大客 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3 、已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4 、已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5 、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7 、已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 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於108 年3 月29日經交通部交 路字第1085002348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0840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增定第5 項規定;並定自108 年4 月1 日施 行。上開新增之第5 項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駕駛人如「 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因其駕駛「輕型」 機車之資格已因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銷)「同時亦受」吊 扣(銷)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 」,不得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但民眾往往誤認 可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為 更臻明確,爰增訂第5 項規定明文規範。本案原告前於101 年4 月4 日因酒後駕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 稱新興分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取 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嗣於同 年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罰機關)裁處吊扣其(機 車)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 4 月4 日止);惟原告嗣後於同年8 月29日即其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駕駛系爭車輛因附載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又遭新興分局員警以第B00000000 及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取締其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 項及第2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於同年9 月18日對於 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罰鍰500 元、吊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繳納罰鍰6,000 元結案 。而原告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101 年9 月 18日起至102 年9 月17日止)經過後,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依上開 108 年4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規定,原告自101 年4 月5 日起接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處 分後,業已失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憑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 駛輕型機車之資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5 項增修條 文既已明訂自108 年4 月1 日起施行,而原告違反首揭規定 之時間為108 年5 月11日,依行政罰法第4 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其違規行為時間,依上開新修 正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原告訴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明令視為無照駕駛,由此顯見此處分有瑕疵須立法修正, 且修正草案尚未三讀通過一節,係對上開規定之施行日期, 容有誤解。
2、承上所述,原告於108 年5 月1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華 宗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屬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告108 年5 月11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並 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22 條第1 項第4 款。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4 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與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規定,依前開條文之 字面內容,可知前者之規定中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要件,則就本件原告之持照與 違規情形而言,即完全符合該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 情,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此項款之規定裁處,自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範情形等語,惟查,觀諸上開條例第22條 第1 項第4 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綜觀該條全部項款之規定,可知 此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係針對僅領有 汽車駕照、但未領有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者而言 。又依交通部102 年5 月10日交路字第1020011550號函之意 旨,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註) 銷處分期間,其 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應列為汽車駕駛執照持 照使用之限制條件,亦即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
註) 鎖處分期間,仍禁止其駕駛機車上路,俾以達到實務裁 罰目的與駕駛執照管理完備之一致性。換言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指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駛重型機車,與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則 係指從未領有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顯有 不同,且兩法條款之裁罰目的亦均不同。是本件就兩造所分 別主張應適用之條文項款,完全符合本件原告之持照狀態與 違規情形者,應為被告所主張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又按諸適用法規時應採用最貼近、符合事實者之原則,本院 認為被告採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為 裁罰依據並無違誤,至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憑 採。
3、況縱認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係同時符合上開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規定,則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等規定,就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2條兩個條文所處罰鍰金額以觀,係以第21條之法定罰鍰額 較高,是關於原告108 年5 月11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為裁處原告之 依據,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2、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 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 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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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21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條例 │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 │ │止其駕駛: │
│ │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 │ │ 或機車。 │
│ │ │(第4項) │
│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
│ │ │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 ├────┼───────────────────┤
│ │第22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 │ │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 │ │止其駕駛: │
│ │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
│ │ │ 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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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道路│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
│交通管理│ │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事件統一│ │ │
│裁罰基準│ │ │
│及處理細│ │ │
│則 │ │ │
│ ├────┼───────────────────┤
│ │第2條 │(第1項) │
│ │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 │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
│ │ │(第2項) │
│ │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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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61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 │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 │ │車輛,其規定如下: │
│ │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
│ │ │ 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
│ │ │ 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
│ │ │ 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
│ │ │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
│ │ │ 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
│ │ │ 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
│ │ │ 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
│ │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
│ │ │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
│ │ │ 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
│ │ │ 節式大客車。 │
│ │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
│ │ │ 車、輕型機車。 │
│ │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
│ │ │ 機車。 │
│ │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
│ │ │ 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
│ │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
│ │ │ 駛輕型機車。 │
│ │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
│ │ │ 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
│ │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
│ │ │ 駛小型輕型機車。 │
│ │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
│ │ │ 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
│ │ │(第5項) │
│ │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
│ │ │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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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 │
│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 │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 │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 │。 │
│ │ │(第2項) │
│ │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
│ │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
│ │ │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
│ │ │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 │ │複裁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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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 │ │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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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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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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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18│ 本院卷 │第17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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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原告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 │ 本院卷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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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55~57 │
│ │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 │頁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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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6 月18│ 本院卷 │第59~60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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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違規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本院卷 │第61、63│
│ │新興分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頁 │
│ │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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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 本院卷 │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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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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