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5號
TNDA,108,交,65,202002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楊永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2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 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 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 於108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罰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中 華東路2段與東門路3段路口停駛紅綠燈為內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當時雨夜視線不佳,起步綠燈駕駛時只注意前 方,當時乘客坐在副駕駛座上,綠燈行駛時前方尚無任何車 輛,也無聽到碰撞聲,案發事隔2周才通知原告到案說明, 在警方與對方施壓威脅的情況下,原告身為營業計程車駕駛 人,身心交瘁之下,不想一直把案件一直拖延下去,才非得 承認於對方賠錢民事和解,原告認為於對方民事和解完,就 無事情,事隔半年突然寄信要我出庭說明案情,第1次被傳 訊尚未承認此案件於原告無關,再事隔半年又寄信傳訊開庭



第2次,當開庭時身旁檢察官,勸說原告認罪,會替我跟法 官說情判輕一點,當下也沒想很多,就承認此案件,事隔1 年又寄信來卻是裁決書要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認為非常冤枉,為何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的責任歸屬,一 開始被警方與對方施壓下而賠錢和解,二來上法院開庭也被 逼迫勸說承認,難道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拿營業執照就應 該被欺負嗎?希望法官能替庶民查明真相,以還庶民一個清 白。
㈢身為計程車駕駛人,本來就不太好生存,假如有案件纏身, 就會影響整個生計,每月必須負擔資金、車貸、房租、家庭 開銷及扶養母親等等一些無形中的開銷,請求法官大人就此 重新判決事宜。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 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 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檔名:clip0041.avi
1.影片時間東門01-10 09/07/2017 19:10:38~19:10: 43
訴外人郭○菱駕駛8○9-P○N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 自畫面中間上方駛向畫面中間右側即系爭違規路口中央分 隔島旁。
2.影片時間東門01-10 09/07/2017 19:10:44 訴外人郭○菱駕駛8○9-P○N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系爭違 規路口中央後,左轉往南行駛,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 北往南穿越系爭違規路口,行駛於訴外人郭○菱駕駛之8 ○9-P○N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
影片檔名:clip0040.avi
影片時間東門01-13 09/07/2017 19:10:46~19:10:50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與訴外人郭○菱駕 駛之8○9-P○N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郭○菱因 而人車倒地不起。
再觀諸舉發單位調查筆錄:




原告部分:「……問:你今日何事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 作談話紀錄?答:我於106年9月7日19時3分許,在中華東路 3段、東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問: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 ?答:我於上述時間駕駛OOOOOOOO號計程車,沿中華東路2 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要去臺南市立文化中心;當我綠 燈起步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突然我眼睛餘光有看見物體 擦撞我車『左前』車身處,我與乘客有被驚嚇,之後我以為 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 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慢駛離並與乘客討論,怎麼有碰 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品被風吹起碰撞我車,並沒有立 刻停車查看。問:處理人員會同你,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 顯示OOOOOOOO號計程車有與一部重機車發生事故,你有何意 見?答:當時我認為我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 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慢駛離並 與乘客討論,怎麼有碰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品被風吹 起碰撞我車,並沒有立刻停車查看。問:當時天氣、視線如 何?你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戴安全帽)?駕車前有無飲酒? 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答:下大雨、視線不佳。我有繫安全帶 。我沒有喝酒。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公 里/小時?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處駛來?看見對方 車輛時,距離你車多遠?發生危害時,你作何反應措施?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答:我車速約20-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 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當時我感覺有碰撞到物品,但不知是機 車。問:發生後為何未立即報案?肇事車輛有無保持現場? 答:當時我以為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 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離開現場。我車沒有保持現 場。問:當時你與乘客有無受傷?答:我人與乘客沒有受傷 。問: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局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人傷亡 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 ,有無意見?答:我有意見,我認為我很無辜。問:你是否 知悉可以自費3,000元至府連東路87號,車禍鑑定委員會聲 請鑑定交通事故?答:我知道。……。」。
訴外人郭○菱部分:「……問:你今因何事因此前來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答:我因106年9月7日19時5分, 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東門路2段口發生交通事故,因 此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問:請你詳述此交 通事故之肇事經過?答:我於上述時地駕駛8○9-P○N號重 機車;沿仁和路左轉中華東路3段後自南側斑馬線東向西穿 越車道行駛,要回裕豐街往家;當我見路口兩側是紅燈,我



想我的行向應該是綠燈,就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突有一 部不詳車號計程車自我車右側駛來,碰撞我車右側致肇事。 肇事後那部不詳車號計程車,沒有下車察看我的傷勢、沒有 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就往中華東路 3段往南駛離。問:你可否提供當時肇事車輛廠牌?顏色? 車號?答:廠牌:不詳。顏色:黃色計程車。車號:不詳。 問:肇事車輛駕駛人有何特徵?答:對方駕駛人特徵不詳。 問:警方會同你勘查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為一部OOOOOOOO 號計程車與妳發生交通事故,你有何意見?答:我確定是那 部OOOOOOOO號計程車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從監視器畫面 顯示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車型都吻合。問:發生交通事 故前你有無喝酒?答:我沒有喝酒。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 設施?當時天候視線如何?有無戴安全帽?答:有號誌設施 ,我不清楚當時號誌為何。下雨天、視線昏暗。我有戴安全 帽。問:你當時時速多少公里/小時?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 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距你車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當時20-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 看見對方車輛。撞到才知道。問:發生後何人報案處理?肇 事車輛有無保持現場?肇事後你作何處理?答:當時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車被對方駕駛人移至路邊,沒有保持現場。我 在現場等待,處理人員到場時,我有向處理人員表示為本案 當事人。問:8○9-P○N號重機車車輛損壞狀況?答:8○9-P ○N號重機車右側車身損壞。問:你人何處受傷?是否要向駕 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權6個月)?答:我人右側身 體受傷(未附診斷書)。我保留向OOOOOOOO號計程車駕駛人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問: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局分析認為你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 單舉發(有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 個月內製單舉發),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警方告 知你如有需要提出車禍鑑定(鑑定費為新臺幣3,000元)可 至臺南市○區○○○路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提出車 禍鑑定?答:我知道。……。」
上開影片及筆錄內容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舉發單位員 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各2份、○○○○醫 院開立訴外人郭○菱受傷診斷證明書1份、採證照片14幀。 ㈢依上開影片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雨夜仍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郭○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前,兩車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郭○菱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拉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所 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明知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已得以預見郭○菱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郭○菱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0334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並移送本院審理;事後本 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二以:「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 於警、偵程序否認知悉肇事,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原諒,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 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 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 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 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 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違規路口,在遇有郭○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兩車發生擦 撞後,原告已得以預見郭○菱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且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原告自難主張其無肇 事逃逸之認識而免其罰責。再依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第12、13 、14號照片,顯示系爭車輛OOOOOOOO「左前車身」與訴外人 郭○菱駕駛之8○9-P○N號機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左前 車身即位於原告駕駛人身旁左側,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原告難以推諉不知,況事故地點交叉路口設置安全島,而安



全島上並無種植行道樹,故原告陳述「我以為有樹葉或障礙 物品飛來」說詞,實不足採。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 第1條及第2條第2款所稱之「罰鍰」及「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 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行為,既經本院上開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確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 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㈤又按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 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由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 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 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 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 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 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 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 俾資完備。」,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 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支付一定金 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 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本院並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 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即得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其中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屬 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處分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 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理由四、(三)意旨參照)。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本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 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 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 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被告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4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10月19日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4月 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 OOOO號函、現場錄影器影片翻拍照片19幀、舉發單位員警舉 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及被害人郭○○之調 查筆錄各1份、被害人郭○○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33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 事判決、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規採證光碟



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 字第1237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到院。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有無「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機關就本案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是否適法?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 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 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 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 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 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 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 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 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 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



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郭○○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OOOOOOO」重型機車,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在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東門路路口處發生擦撞事故,事故後原 告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月13日南市警一 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現場錄影器影片翻拍照片19幀、舉 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害人郭○ ○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 (本院卷第53至83頁、第91至105頁)在卷為證外,尚有原 告及被害人郭○○之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至 89頁)在卷可稽。依據原告106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就本件 事故前、後之狀況,原告陳稱以:「(問:你今因何事前來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答:我於106年9月7日 19時3分許,在中華東路三段、東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問: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答:我於上述時間駕 駛OOOOOOOO號計程車,沿中華東路二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 駛,要去臺南市立文化中心;當我綠燈起步行駛至事故發生 地點時,突然我眼睛餘光有看見物體擦撞我車左前車身處, 我與乘客有被驚嚇,之後我以為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 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 慢駛離並與乘客討論,怎麼有碰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 品被起吹起碰撞我車,並沒有立刻停車查看。」、「(問: 處理人員會同你,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OOOOOOOO號計 程車有與一部機車發生事故,你有何意見?)答:當時我認 為我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 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當時我緩慢駛離並與乘客討論,怎麼 有碰撞聲,我以為是風太大有物品被風吹起碰撞我車,並沒 有立刻停車查看。」、「(問:當時天氣、視線如何?你當 時有無繫安全帶【戴安全帽】?駕車前有無飲酒?有無使用 行動電話?)答:下大雨、視線不佳。我有繫安全帶。我沒 有喝酒。沒有使用行動電話。」、「(問:你當時車速多少 公里/小時?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處駛來?看見對 方車輛時,距離你車多遠?發生危害時,你作何反應措施?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答:我車速約20-30公里/小時。事故 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當時我感覺有碰撞到物品,但不知 是機車。」、「(問:發生後為何未立即報案?肇事車輛有 無保持現場?)答:當時我以為是有樹葉或障礙物品飛來,



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繼續往文化中心方向前進離開現場。 我車沒有保持現場。」;而訴外人郭○○於106年9月19日調 查筆錄,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狀態,所述內容為:「( 問:你今因何事因此前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 )答:我因106年09月07曰19時05分,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三段、東門路二段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前來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問:請你詳述此交通事故之 肇事經過我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OOO號重機車;沿仁和路左 轉中華東路三段後自南側斑馬線東向西穿越車道行駛,要回 裕豐街住家;當我見路口兩側是紅燈,我想我的行向應該是 綠燈,就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突有一部不詳車號計程車 自我車右側駛來,碰撞我車右側致肇事。肇事後那部不詳車 號計程車,沒有下車察看我的傷勢、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 有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就在中華東路三段往南駛離。」 、「(問:你可否提供當時肇事車輛廠牌?顏色?車號?) 答:廠牌:不詳。顏色:黃色計程車。車號:不詳。、「( 問:肇事車輛駕駛人有何特徵?)答:對方駕駛人特徵不詳 。」、「(問:警方會同你勘查監視器晝面,晝面顯示為一 部OOOOOOOO號計程車與妳發交通事故,你有何意見?)答: 我確定是那部OOOOOOOO號計程車與我發生交通事故,因為從 監視器畫面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車型都吻合。」、「( 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視線如何?有無戴安 全帽?)答:有號誌設施,我不清楚當時號誌為何。下雨天 、視線昏暗。我有戴安全帽。」、「(問:你當時時速多少 公里/小時?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 距你車多遠?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我當時20-3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撞到 才知道。」、「(問:發生後何人報案處理?肇事車輛有無 保持現場?肇事後你作何處理?)答:當時我有打電話報案 。我車被對方駕駛人移至路邊,沒有保持現場。我在現場等 待,處理人員到場時,我有向處理人員表示為本案當事人。 」、「(問:你人何處受傷?是否要向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告訴權六個月】。)答:我人右側身體受傷【未附診 斷書】。我保留向OOOOOOOO號計程車駕駛人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上開內容有原告及訴外人郭○○之106年9月16日、 同年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稽。而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 於偵查中陳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問:106年9月7日 下午7時3分在中華東路3段與東門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 是。」、「(問:經過?)答: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中華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去文化中心,當時綠燈起步與對



方發生擦撞,我就慢慢行駛過去,我當時沒有停留現場,也 沒有下車查看就離去。」、「(問:當天為何沒有下車查看 ?)答:當時有下雨,我以為是樹葉碰到我的車身,當時我 是直視前方,我不知道機車會在我的車道上,因為我的車當 時在快車道上。」、「(問:你當時開車有無專心,是否有 做什麼事?)答:我當天開車很專心,沒有做什麼事,但是 當天有下雨,我的視線不好。」、「(問:就算是你當時開 車有專心,但你是職業駕駛,為何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答:可能對方的右照後鏡撞到我的駕駛座車門處,但我的車 門處沒有傷,但我當時有聽到『扣』一聲,我當時也有載乘 客,我以為是風,還是樹葉。我就慢慢行駛離開。」;而被 害人郭○○於107年1月15日偵訊時之內容則為:「(問:民 國106年9月7日19時5分在中華東路3段與東門路2段處發生車 禍?)答:是。」、「(問:車禍發生經過?)答:當時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仁和路左轉中華東路3段,進 入快車道行駛,當時我準備回裕豐街住處,當時我已經轉入 中華東路3段,對方的車子剛好是紅燈轉綠燈直行,從我的 後方撞上來後就離開了。」、「(問:當時撞擊位置?)答 :我的右手肘與對方的車門發生擦撞,至於駕駛座的位置或 後座的位置,我已經無法確定,因為當時很快的往前擦過去 。」、「(問:當時碰撞力道是否很大?)答:很大,因為 當時對方當時沒有減速,事後對方當時跟我說他剛好與後方 的乘客討論目的地怎麼走,所以他的眼睛沒有直視前方,因 為當時對方完全沒有減速,撞到後,約前方五十至一百公尺 處還有停頓一下,約隔2秒後,之後就開車離開。」、「( 問:當時摔倒時有無發出很大碰撞聲?)答:有。因為當時 隔壁的藥房都有出關心,如果聲音沒有很大,應該不至於連 藥房的人都有聽到。」、「(問:有無辦法,當時被告有無 看到妳摔倒?)答:我不清楚,但事後對方說感覺當時好像 有碰到什麼樹葉類的東西。」、「(問:發生碰撞時,妳們 兩車的位置?)答:當時應該是我先過去,對方從後方超越 我而與我發生擦撞。」等情,有原告及被害人之偵訊筆錄內 容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25、26頁)。 ㈢就原告及告訴人上開之訊問內容中,原告已自承於事故發生 前,視線上有見到有物品擦撞其左前車身,兩車擦撞後確實 有聽到系爭汽車與車外物體有碰撞聲響,另本院檢視現場錄 影器影片翻拍照片,認定被害人駕駛機車確實比原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早進入中華東路北向南內側車道後,方遭原告自後 擦撞,且擦撞後馬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因此綜合上述事實 ,既告訴人早於原告駛入車道並出現在系爭汽車左前方,原



告又稱事故當下有感知到有物品擦撞其左前車身並聽到有碰 撞聲響,此時依照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常理,知悉有碰撞後必 會減慢速度或停車檢查狀況,且此時告訴人已失去平衡倒在 車道上,除車輛傾倒時所發生巨大聲響外,原告亦可簡單從 照後鏡發現事故發生,惟原告以其不知有肇事情事發生,並 未減緩速度或停下檢查狀況,甚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原告 所辯顯逾常理,本院實難採信。況原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 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3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案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後經本院改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上開情事均經 本院調閱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卷查證屬實,原告就同一 逃逸事實既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另辯稱 其並無逃逸情事,自難所採。
㈣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 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查本件原告所 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應 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又此「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違規行為部分,因另涉刑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在案,刑事部分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 」確定,即未受有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於「吊扣駕駛執 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 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 」,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亦得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㈤末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前 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案所吊銷者,為原告 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小客車,影 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剝奪原告駕駛職業小客車之權 利,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屬個人 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 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 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106年9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爭汽車 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東門路路口處,有「汽車駕駛人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