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12號
TNDV,109,除,1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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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金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於寄送受款人途中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 依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已交寄郵局,於郵 寄過程中遺失,受款人未收到支票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 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 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 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程序專區,其申報權利已於109年1月6日屆滿(屆滿日 為1月4日為假日,順延至1月6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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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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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金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松暉企業社│108年6月30日│1,680元 │LB3521907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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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