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張博舜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 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訂有使用校園機車停車場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被告社 會科學院小東路側露天機車停車場車位已滿,其遂將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緊鄰停車場且 目視為無草皮之泥土空地,惟原告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查 看時,系爭機車已遭被告所指揮之警察隊當場上鎖(以鐵鍊 穿過該機車前輪後,以金屬鎖頭鎖住鐵鍊,並在該機車龍頭 處張貼違規通知單),並以通知單要求原告依據被告所制訂 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駛校區管制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以及「國立成功大學車輛收費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第6點「機車未依規定停放於停放區,經告發開立違規單 者,須繳納罰款新臺幣150元整,得以連續告發,違規停放 情節嚴重者,予以加鎖,開鎖費新臺幣100元整。」之規定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元開鎖費用,否則不予解鎖 。然系爭要點因所涉及限制他人處分財產及限制他人移動自 由,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顯然缺乏法律明文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告及比 例原則,應屬無效。
㈡且因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繳交費用使用停車場之關係,性質上
應屬被告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私法契約,原 告僅能於未受告知之情形下被迫締約。又原告所為違規情節 並非重大,所為被告得上鎖留在現場之約定,與被告為確保 場地不被非法佔據及維護校園車輛秩序之目的自相矛盾,況 被告曾留存原告之聯絡方式,非無其他方式快速排除原告違 規之情形,反以上鎖之最後手段嚴重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不 符合自力救濟之情形,顯已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且在 原告並無意移轉占有之合意下,排他性支配原告車輛自行創 設有物權效力之約定,所為並對原告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款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2項第1款、同項第2款之規定,及物權法定原則,應 認系爭要點第6條無效。
㈢按因不法占有他人之物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返還範圍,包 括權利人本得因占有而獲得之利益,而不以權利人原有利用 該物之計劃者為限,蓋占有之利益本即應當歸屬於權利人。 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返還原告本得占有該機車卻 因機車被被告所占有而無法使用之利益16元,及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之開鎖費100元。又按民法第18條後段,人格權 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以其所訂之系爭要點 第6條作為規範使用校園停車空間之契約相對人,該規定既 涉及限制訂約人之行動自由之不法,為免被告日後再次援用 該規定作為內部行政標準,請被告公告刪除該規定中關於上 鎖違規車輛之條文,以免原告之權利有再受侵害之危險。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公告 刪除「國立成功大學車輛收費管理要點」第6條。三、查被告係公立學校,屬於文教性之公營造物,而營造物為實 現其設置目的,於法規許可範圍內原即可對利用人、營造物 或其機關發布利用規則,行使其公權力,是原告因違反被告 依其公營造物權限對使用人所發布系爭要點第6條之利用規 則之規定,而為被告應返還罰金、所受損害及廢止系爭要點 第6條之請求,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而非私法上之爭執。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並非普通法院 所得受理,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於法 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