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3號
TNDV,109,訴,19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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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
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另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 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 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 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 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 營業所,亦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依上開 說明,該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 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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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