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交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7號
TNDV,109,訴,157,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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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錦誥 
被   告 林生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林妙之前管理人即被告辦理交 接,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 ,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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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