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7號
TNDV,109,補,2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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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櫻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陳秋菊等人拆屋還地、遷讓房
  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之公告現值計算,暫時核定為8,138,998 元【計算式:面
  積219.38(平方公尺)37,100元(108 年1 月份公告現值
  )=8,138,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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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