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59號
TNDV,109,補,159,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如霜
被   告 潘苓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