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該項所示之資料銷燬,且
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因本件原
告該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前2項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
共4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
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35元【計算式
:47,035元+3,000元=50,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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