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2號
TNDV,109,聲,3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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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相 對 人 楊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甚明。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 訴訟現繫屬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 ,因而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57號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惟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之收狀戳及通知 書可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 。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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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