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曾炳榮
代 理 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之 董事長,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於民國44年5月4日經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 證書在案。茲聲請人捐助章程第7、9、10、12、13條,配合 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變更,報經主管機關准 予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 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 規定,對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聲請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財團之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尚非得以財團法人 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本人 ,有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在卷可稽,至該書狀之聲 請原因事實處雖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之 董事長等語,惟觀諸該書狀,其聲請人欄位處及狀尾之聲請 人簽章處均係記載「聲請人財團法人陳介臣獎學基金會/法 定代理人曾炳榮」,是應認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本人,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 部分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