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4號
TNDV,109,抗,14,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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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漢鴻
相 對 人 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鴻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積欠 相對人貨款,前簽發票據號碼4668018號支票交予相對人以 為清償,嗣該支票遭退票後,抗告人鴻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鴻源公司將其對 高雄市高雄市正興國民中學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3,287,075元範圍內讓與相對人。抗告人鴻源公司另簽發票 據號碼5761216號支票交與相對人以為清償貨款,雙方於108 年10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抗告人鴻源公司將其 對國立臺南大學之工程款債權於2,005,500元範圍內讓與相 對人。嗣相對人之業務代表於108年10月28日要求抗告人鴻 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務 清償之擔保,並約定待債務清償完畢後,即歸還系爭本票予 抗告人,抗告人基於誠意及信任,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 。抗告人鴻源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再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 ,已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竟違反協議,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 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 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已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書等文件,抗告人已依協議書約定清 償部分債務云云為辯,惟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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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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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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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28日 │3,287,075元 │2,542,831元 │未 載│108年11月16日 │WG7035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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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