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艾芸
相 對 人 陳守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⒈聲請人陳艾芸對相對人陳守泰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 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2月13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與聲請 人母親於67年4月16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一名子女,及二人 於76年7月31日協議離婚。相對人婚後無家庭責任,自聲請 人有記憶以來,均由母親及外婆照顧,相對人經常無故離家 ,偶爾回家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對於家庭漠不關心。甚至74 年起更是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家庭經濟重擔均由母親一人 挑起。母親為扶養聲請人,將聲請人委由外婆照顧,獨自在 新北市板橋租屋,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美容師、成衣工廠 車縫人員等工作,假日則回瑞芳娘家照顧聲請人,直至76年 間母親經濟較寬裕,才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相對人於同年7 月突出現,但仍無意願照顧聲請人母子,母親絕望之餘與其 協議離婚。此後,聲請人及母親與相對人再無任何往來或連 繫。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突接獲台南市社會局通知,稱相對
人中風失能,現安置於機構,要求聲請人出面共商後續照護 事宜。但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即拋下妻女不顧,無故離家, 亦不曾交付金錢予聲請人母親以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已不復記憶,如今竟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實感 無奈及不公。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照顧 及扶養之責,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㈠依聲請人之陳述,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之勞保記錄及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因中風失能, 且無財產及收入可供維持生活,由臺南市社會局協助安置, 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即無故離家出走,未盡家庭責任 ,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兩造即未曾再有任何往來,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未盡任何養育及照顧之責乙節,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並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廖錦雪到庭陳述詳實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廖錦雪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 序筆錄,均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⒈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由 關係人獨自扶養至成年,相對人與關係人於76年7月31日離 婚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未有任何聯繫之事實。 ⒉聲請人從事家管工作,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無餘力支付相對 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之事實。
㈣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全案卷證,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錄表及前案紀錄表。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 隨即再娶,但對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二名子女亦未盡任何扶養 及照顧責任,經二人向本院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已裁定准許免除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由此可 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無家庭責任,對於子女不聞不問乙節 ,並非無據。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近日即 將出獄,惟其入獄前,因中風失能而由臺南市社會局安置於 養護機構,出獄後亦無回復可能,可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但相對人毫無家庭責任,於聲請人幼年時即無故 離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及外婆共同扶 養、照顧至成年等情,已如上述。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指摘
其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之事實,並未否認,亦未提出有何不 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㈥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