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周晋雄
被 告 鄭銀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李椿蓮之子女,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鄭李椿蓮所留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銀河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鄭李椿蓮為雙方之母親,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李椿蓮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就被 繼承人鄭李椿蓮所留遺產為分割,然本件被繼承人鄭李椿 蓮所留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外,另有臺南市新化區唪口段173之3 、173之5、174之2、1354、1355、1356地號及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臺南市新化區 農會存款,原告僅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李椿蓮所留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遺產為分 割,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鄭美雲辯以:如果依原告的分割方案,伊沒有路可以 通行等語。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鄭李椿蓮之子女,而被繼承人鄭李椿蓮已於106年9月12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李椿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 ,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李椿蓮之除戶資料在卷可考,稽之本 件被繼承人鄭李椿蓮所留之遺產既包含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新化區唪口段173之3 、173之5、174之2、1354、1355、1356地號及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以109年1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15407 52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鄭李椿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在 卷可考,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本件原 告僅請求就被繼承人鄭李椿蓮所留之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分割,並未以被繼承人鄭 李椿蓮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予以廢止,顯與上述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李椿蓮所留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部分遺產,並 未以被繼承人鄭李椿蓮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